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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万源市盛锦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7民初73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万源市盛锦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万源市盛锦副食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民初73号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源市盛锦副食店。

经营者:王超。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与被告万源市盛锦副食店(以下简称盛锦副食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锦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凯中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滅害靈”商标多年,该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家万户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被认定为著名商标,并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盛锦副食店在其经营的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请求,请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盛锦副食店未作答辩。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2019)粤中石岐第16142号、(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2020)粤中石岐第1182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滅害靈”在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50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公证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盛锦副食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7日,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蚊香、粘蝇带、杀害虫剂、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上,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凯中公司受让取得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

原告凯中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后,将该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杀虫剂产品上。

2019年6月1日,原告凯中公司授权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对就全国范围内涉嫌侵犯“滅害靈”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9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蒋宇会同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莫丽琴、刘红,来到位于四川省万源市太平镇北辰苑20号,见一标有“三中客多多超市”字样的商店,蒋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内支付15元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1张。

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0”予以封存,并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5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案涉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见产品正面瓶身有一个白底黑框,大箭头向下,箭头内竖写体标注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背面标注“逸客星”、农药登记号:WP20090197和产品标准号:Q/371502LCH006-2014,原告凯中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标识与其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相似。

同时查明,原告凯中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购买案涉侵权商品15元,公证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凯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农药生产、加工、制造、销售:气雾剂、气雾罐、日用化工产品、化工原料等。

被告盛锦副食店于2013年9月5日注册,经营者为王超,经营场所为万源市太平镇银铁社区北辰苑9栋20号门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中公司系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盛锦副食店销售的案涉“滅害靈”与原告凯中公司第1911752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系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滅害靈”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1911752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原告凯中公司所生产,被告盛锦副食店销售案涉“滅害靈”的行为侵权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凯中公司要求被告盛锦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決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数综合确定。

”鉴于本案原告凯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盛锦副食店因此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凯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盛锦副食店赔偿原告凯中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盛锦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ー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源市盛锦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第191175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滅害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万源市盛锦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万源市盛锦副食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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