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08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文名称为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
代表人:王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华。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组织证据交换、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该品牌持有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外文名称为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该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许可方。
在世界各地,PaulFrank(大嘴猴)的相关商品均有销售,有超过2000家店铺,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
经过积极努力,保罗弗兰克公司目前已经形成了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在淘宝、阿里巴巴、京东等各网络平台上,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革玩具挂件。
被告直接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购买的。
被告的前述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2000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取证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取证消费款人民币6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是从批发市场(不知道具体的卖方名称)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再销售给他人的。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从哪里购买的,也无法提供出售被控侵权商品给被告的销售方。
被告有权利处理二手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在买入被控侵权商品后已经自行使用过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被告在网店中只销售了一个被控侵权商品,就是与原告的交易。
被控侵权商品是原告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购买的。
该网店开设于2017年4月23日。
被告没有再开设其他网店,也没有过线下交易。
被告日常经营的情况是:通过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接客人的订单后,被告购买生产需要的零件,再自行手工组装,卖给客户;
有部分交易是通过网店接单后,被告自行购买成品货物后,再转卖给客户。
被告开设的网店不仅有批发交易,而且有零售交易,其主要业务是批发。
2.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侵犯原告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标识为“猴头”图案。
被控侵权商品没有使用“猴头”图案作为标志,没有外包装,也没有任何标志。
被告是通过卡通动画及动漫了解到被控侵权商品形象的。
从整体外观看,被控侵权商品是依据动漫形象而制作。
即使涉嫌侵权,也侵犯的是相关卡通形象的著作权,而非商标专用权。
市场上有很多卡通形象,如光头强等,但并不是所有的卡通形象都注册为商标。
被告不知道哪些卡通形象被注册了商标、哪些卡通形象没有被注册商标。
被告即使侵犯了某个商标专用权,也是在无意识情况下造成的,且侵犯的不是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收到投诉后,被告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立即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没有足够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取得授权的费用和广告投入费用、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则赔偿数额应按原告认为的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来确定。
被告即使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网店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记录也只有一条,也没有对被控侵权商品做任何广告宣传。
前述销售记录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
因此,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人民币50元(交易额人民币60元,包含货款人民币50元、运费人民币10元),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应是人民币50元。
在被告查询的相关案例中,商品售价人民币38元、已售205件、累计评论122条、交易成功131件,该案例判决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本案中,被告售出的案涉商品只有一项销售记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60元(含运费人民币10元)。
与前述相关案例相比,被告所得利益小得多,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人民币100000元极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065577号商标(详见附表的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声明(无抬头)确认: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是其在内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具体为: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
原告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等。
该声明已依法办理了公证及认证手续。
本案所涉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包含于该声明的附件清单中。
被告成立于2017年4月25日,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产销五金饰品、皮具、饰品、工艺品、五金电器、首饰、箱包、服装及配件、皮带扣及五金配件。
2018年8月10日,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10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该公证处公证员等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区××路的童星幼儿园附件。
在公证员等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自称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件货物。
公证人员对签收的货物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将上述货物带回该公证处,并保存于该公证处的证物室内。
公证员等在该公证处将上述货物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货物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的人员保存。
2018年8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等现场监督原告委托的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办公电脑,打开及截图保存在1688网站中交易前述货物的相关网页、前述货物物流信息的相关网页、前述交易所涉卖方信息的相关网页等。
2018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江江海第83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有网页截图打印件、照片等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前述网络交易的货物名称为“皮革娃娃玩具大嘴猴皮质摆件大尺寸皮挂件皮饰品卡通皮革玩具”,订购数量500件的情况下单价为人民币35元每件,前述网络交易的供应商为被告,前述网络交易经“卖家修改:减17450元”后该货物总价为人民币50元、运费为人民币10元,前述网络交易已付款人民币60元;
该货物的销售链接网页显示,该货物起批量500-4999件的人民币35元每件、起批量5000-9999件的人民币33元每件、起批量大于等于10000件的人民币30元每件,该货物30天内500件成交,该货物有9500件可售,该网页右上方有“产家直供品质保证优质服务”标语等。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确认销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玩具娃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个猴子全身造型的皮革玩具(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附表附图二)等。
被控侵权商品的头部为“猴头”。
原告主张前述“猴头”侵犯其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其有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者的信息。
于被告是否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查明。
其一,根据(2018)粤江江海第8384号公证书的相关记载,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在该公证书所涉的网店中向不特定人员发出邀约邀请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起批量为500件,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中发布可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为9500件且标注“产家直供”。
其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产销皮具、饰品、工艺品等。
其三,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向他人购买的,但既不能说明其向谁购买的,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明其与他人交易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
综上,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各1份。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博睿思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该合同约定:博睿思公司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福建省区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
博睿思公司按人民币10000元一个案件向该律师事务所计付一审律师代理费用等。
2017年10月27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向保罗弗兰克公司开具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发票。
原告主张:原告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全国打假事务的代表,博睿思公司再委托相关的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原告授权博睿思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进行维权;
律师费实际由原告支付,但律师费的发票开具给保罗弗兰克公司;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提交发票1份。
该发票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8年8月30日就公证费开具原告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75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取证公证费人民币750元。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独占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否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玩具娃娃,与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商品的“猴头”造型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猴头”造型,与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标识,二者整体形象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充足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被告的经营规模;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以其仅在1688的网店上出售了1件被控侵权商品给原告为由主张其没有销售其他被控侵权商品、侵权获利少,由于不排除被告在1688的网店外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西悦饰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黄莉环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宛鸿附表 附图一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 ? 第10065577号注册商标 附图二 被控侵权商品情况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