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开河,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荣,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清,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福标,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匡威(美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0楼E室。
代表人:孙福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匡威(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湾仔骆克道315-321号骆基中心20楼E室。
代表人:孙福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先杰,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余开河因与再审申请人孙福标、匡威(美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威中国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利益分配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赣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开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余开河与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按照67%、33%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存在错误。
余开河与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之间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两份《商标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按67%、33%的比例分配许可费,另一份则约定双方按各50%的比例分配许可费。
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不同分配比例合同,前一份是未成立的协议洽谈草稿,后一份才是正式生效的最终合同。
从合同的备注内容和时空逻辑分析亦可得出后一份合同为最终生效合同的结论,故前一份合同草稿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余开河在本案中仅仅主张了匡威美国公司与揭阳市创力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首期200万元许可费的一半1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根据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提交的尚未成立的《商标合作协议》草稿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改判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支付余开河商标使用许可费112.5万元;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负担。
孙福标申请再审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商标合作协议》由余开河与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孙福标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更无违约责任可言。
本案所涉商标均为公司所有,涉案的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主体分别为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匡威中国公司与瑞安市三球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球公司)、匡威鞋服(金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威金溪公司)与浙江繁星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是由商标权利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孙福标个人无关。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对他人的合同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孙福标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开河负担。
匡威美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匡威美国公司虽于2013年1月8日与创力公司、广东匡美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匡美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创力公司、广东匡美公司使用第4864315号商标等在中国大陆境内独家生产销售产品,前三年使用费每年为200万元人民币,后十六年使用费每年为258万元。
但匡威美国公司已于2013年1月18日与广东匡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终止了2013年1月8日签订的许可合同,匡威美国公司许可广东匡美公司使用第4864315号、第9877640号两个注册商标。
广东匡美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
2013年5月28日,相关权利人签订《补充协议书》,除上述两个商标的使用权之外,还将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匡威(国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名称权独家许可广东匡美公司使用。
2013年10月12日,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匡威美国公司退还20万元保证金给广东匡美公司。
由上可知,二审法院认定匡威美国公司就第4864315号商标收取了创力公司20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与事实不符。
匡威美国公司与余开河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因余开河的违约行为解除,故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侵害余开河的任何权益。
匡威美国公司与匡威中国公司、匡威金溪公司对外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收取30万元保证金事宜毫无关联,不是该合同的主体,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匡威美国公司与另两家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匡威美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开河负担。
匡威中国公司申请再审称,匡威中国公司与创力公司、繁星公司两家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
二审法院判决匡威中国公司对他人的合同承担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
匡威中国公司与余开河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余开河不负有合同之债。
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匡威中国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匡威中国公司与三球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收取了三球公司15万元的保证金。
该保证金不属于利润的范畴,余开河无权主张分配三球公司支付的15万元保证金。
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已转化为商标使用费予以分配错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
改判匡威中国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开河负担。
余开河提交意见称,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均为孙福标在香港成立的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福标,三者人格混同,孙福标应该对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虽然登记地在香港,但主营业地全部在中国内地,应适用中国法律。
孙福标提交意见称,孙福标不是涉案商标许可合同的当事人,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匡威美国公司提交意见称,匡威美国公司授权许可广东匡美公司而非创力公司使用其商标。
匡威美国公司与匡威中国公司、匡威金溪公司对外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毫无关联,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匡威中国公司提交意见称,匡威中国公司与创力公司、繁星公司未签订过合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二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审查期间,匡威美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18日,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匡威美国公司许可广东匡美公司使用第4864315、9877640号商标,约定广东匡美公司向匡威美国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终止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匡威美国公司将该公司的名称权及其拥有的商标权,以及孙福标的妻子陈员香拥有的匡威有限公司、匡威(国际)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名称权独家授权广东匡美公司使用。
3.匡威有限公司、匡威(国际)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拟证明上述两公司的注册情况。
4.第4864315、9877640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拟证明匡威美国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许可广东匡美公司使用。
5.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并退回保证金20万元,其中未退回的180万元为违约金。
6.第4864315、9877640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变更/提前终止通知书》,拟证明上述两商标的使用许可办理了终止备案手续。
余开河对匡威美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5为虚假证据。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匡威美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由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已终止。
证据2-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匡威美国公司未提交广东匡美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及匡威美国公司退回广东匡美公司20万元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综上,本院对匡威美国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在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为孙福标在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上述两公司的股东、董事均为孙福标一人。
匡威金溪公司已于2017年4月6日注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余开河是否有权请求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分配创力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
2.余开河是否有权请求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分配三球公司和繁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
(一)关于余开河是否有权请求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分配创力公司支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问题 首先,关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
2014年6月18日,孙福标注册登记成立的匡威金溪公司、花花公子有限公司、老人头(台湾)有限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匡威美国公司等五家公司与余开河签订《商标合作协议》,约定:通过余开河努力洽谈成交的个人或企业所产生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上述五公司与余开河以67%、33%的比例分成,此前商标合作协议全部作废、以该协议为准。
上述五公司与余开河在该协议上均签字盖章,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
余开河提交了上述五公司与余开河于同日签订的另一份《商标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述五公司与余开河按各50%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因该协议仅仅只有匡威金溪公司、花花公子有限公司、匡威美国公司三公司加盖公章,故余开河关于约定按67%、33%比例分成的《商标合作协议》系合同草稿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按各50%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再审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13年1月8日,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广东匡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匡威美国公司、创力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而广东匡美公司未加盖公章,故该合同仅对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具有约束力。
匡威美国公司称其与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另外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终止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合同。
因上述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匡威美国公司与广东匡美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合同解除2013年1月8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对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不发生效力。
况且,创力公司的股东于此后的2013年1月21日还向匡威美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福标履行了支付首期商标使用许可费200万元的合同义务,足以证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因2013年1月18日合同的约定而终止。
因此,匡威美国公司关于其与创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终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由余开河介绍促成,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的约定,余开河有权请求分配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项下的商标使用许可费,二审法院认定余开河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以67%、33%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并无不当。
因匡威美国公司系孙福标在香港注册的一人公司,创力公司为履行其与匡威美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向孙福标支付了200万元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在孙福标不能证明匡威美国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匡威美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关于匡威美国公司与创力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解除、余开河无权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余开河是否有权请求分配三球公司和繁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的问题 鉴于匡威中国公司与三球公司、匡威金溪公司与繁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均明确约定保证金不予退还,三球公司、繁星公司分别向匡威中国公司、匡威金溪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各15万元已转化为商标使用许可费。
虽然上述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余开河与匡威中国公司、匡威金溪公司以各50%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因匡威中国公司、匡威金溪公司等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余开河签订的《商标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按67%、33%的比例分成,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变更了上两份合同以各50%比例分配许可费的约定,故二审法院认定余开河有权分配上述两份合同中由保证金转化为商标使用许可费的33%,并无不当。
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关于三球公司、繁星公司分别支付的15万元为保证金而非商标使用许可费、余开河不应分配该保证金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余开河要求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鉴于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均系孙福标成立的一人公司,在孙福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上述两公司的财产能够区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孙福标与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孙福标、匡威美国公司、匡威中国公司关于涉案商标许可合同主体不同、二审法院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开河、孙福标、匡威(美国)有限公司、匡威(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