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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柏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5010号
案件名称梅柏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梅柏享;国家知识产权局;马进祥;温州广进祥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0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柏享,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嘉,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畅颖,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马进祥,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东乡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温州广进祥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二路28号10幢5-1。

法定代表人:戴晓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梅柏享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马进祥、温州广进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祥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柏享申请再审称,(一)第15804137号“广进祥GUANGJINXI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5716562号“进祥”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异。

诉争商标源于老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之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引证商标由于连续三年不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予以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38344号《关于第15804137号“广进祥GUANGJINXI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再审审查阶段,梅柏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第29类“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证据1: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5716562号第29类“进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关于第5716562号“进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证据3:第5716562号“进祥”商标流程打印页。

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5月6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马进祥、广进祥公司均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梅柏享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引证商标因撤销复审部分成立,在第29类“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于2020年5月6日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在第29类“肉”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在第29类鱼(非活的)、精制坚果仁、干食用菌、水果罐头、豆腐制品、蜜饯、蛋、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梅柏享在本案一、二审以及申请再审时均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汉字“广进祥”及对应拼音“GUANGJINXIANG”构成,引证商标由汉字“进祥”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进祥”并非固有汉字搭配,二者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梅柏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柏享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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