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村星朗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金秀路桐子坝巷7号。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电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新能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电池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是导针与极耳的焊接由于可能存在着虚焊,会导致产生导电性差的问题。
“在极耳的圆柱体端头设有用于焊接的导针插孔”是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此项必要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解决了“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适合于圆柱形锂离子电池正负极同向引出的负极导针结构”的技术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二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将实用新型中没有对结构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认定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同时,对“导针”与“引线”的关系和“‘导针’通过极耳(1)与电池负极(3)相连接”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慧新能源公司承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1.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适合于圆柱形锂离子电池正负极同向引出的负极导针引出结构”,涉案专利解决了该技术问题,故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对比文件2既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力源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现有的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同向连接的导针引出结构如图1所示,导针采用焊接的方式与极耳连接,再通过铆接的方式将极耳与锂子电池的正负极连接。
极耳采用镍质材料,导针采用铜铁合金材料,导针与极耳的焊接因可能存在着虚焊,而导致产生导电性差的问题,为保证导针和极耳之间的导电性能,就需要比较严格的焊接工艺来保证,因此造成其工艺相对复杂,使产品质量的控制难度加大”。
虽然该段记载了虚焊导致导电性差的技术问题,但是可以看出涉案专利实际上是对现有的圆柱形锂离子电池的正负极同向连接的导针引出结构的改进。
第[0004]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适合于圆柱形锂离子电池正负极同向引出的负极导针引出结构”。
故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适合于圆柱形锂离子电池正负极同向引出的负极导针引出结构”。
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圆柱形锂电池负极导针引出结构,在该引出结构中,导针采用焊接的方式与极耳连接,极耳采用铆接的方式与正负极连接,但是该结构的极耳由圆柱体压制成型出极耳片,于圆柱体端部焊接导针,并且极耳片铆接于电池的负极上。
这种引出结构已经解决了说明书中提到的上述“提供一种结构简单,适合于圆柱形锂离子电池正负极同向引出的负极导针结构”的技术问题。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5页及附图1a记载“极柱下部与铜的极耳连接片7为一体的,一体的连接方式可以为一次成型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述的极耳(1)由圆柱体(4)压制成型出极耳片(5)”在结构上并无差别,“压制成型”作为一种加工方法并未使权利要求1的极耳与极耳片结构具有不同于对比文件1中的极耳和极耳片的特定结构或组成,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应当为:引出结构还包括导针,于圆柱体端部焊接导针。
对比文件2公开了负极引线与负极片焊接在一起的技术方案。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中的“负极引线”与电池负极相连,而涉案专利中的“导针”通过极耳与电池负极相连,涉案专利的上述结构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导电性差的问题,二者的结构、作用皆存在差异。
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引出结构还包括导针,于圆柱体端部焊接导针”,且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故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
综上,力源电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力源电池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