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7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仙药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洁,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玉婷,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泰山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林培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8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仙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51416号“仙乐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已更正为“西药”,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
(二)第18476612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而引证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从实际使用情况看,二者共存于市场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仙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公司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经仙琚公司提出更正申请,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更正为“西药”,与引证商标注册证上所载商品相同。
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论是“强的松”等还是“西药”,均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油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者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
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高度近似,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仙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强的松、氢化可的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二审判决对于仙琚公司关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药”的主张进行了充分考虑和评述,认定“即便考虑引证商标在先已有一定的使用,但实际使用的均为医用药品,与上述‘医用营养饮料、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
(二)包括“西药”在内的医用药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监管要求、生产部门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标识本身具有较大区分度,核定使用商品存在较大区别,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四)“仙乐”是仙乐公司持续使用且在营养保健食品领域享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商号,仙乐公司将其注册于主营商品符合商业惯例。
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经在保健食品领域与仙乐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五)仙琚公司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具有恶意。
再审审查阶段,仙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作为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已经更正为国际分类第5类0501类似群组的“西药”。
国家知识产权局、仙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仙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目前引证商标状态信息中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5类0501类似群组的“西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法院及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86年5月30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中所记载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商品为“第31类西药”。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93391号《关于第18476621号“仙乐健康SIRI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之时,引证商标状态信息中记载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0501类似群组的“氢化的松、强的松”商品。
目前,引证商标状态信息中记载的使用商品已更正为第5类0501类似群组的“西药”,与商标注册证记载的使用商品一致。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汉字“仙乐”,一、二审判决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标识,并无不当。
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0501类似群组的“西药”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且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
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仙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