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1知民初202号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四路99号A栋201L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MMX1D。
法定代表人:吴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
地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镇叶岗村2组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102MA45JPLT1P。
经营者:刘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龙,男,汉族,199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宾公司)与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为“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淘宝网店名称和会员名中使用“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25类“卡宾”商标于1998年注册,注册号为1210777,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袜、帽、皮带等,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卡宾品牌服饰经过多年的使用,在行业上拥有良好的商誉及较高的知名度,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2019年9月1日,商标所有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的店铺,该店铺中有如下商标侵权行为:将注册商标“卡宾”作为经营同类商品的店铺名称和会员名使用;
综上,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辩称:“卡宾生活馆”、“卡宾轻奢馆”名称是我们使用,但不是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卡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卡宾”为注册商标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鞋;
袜;
帽;
皮带(服饰用)(截止)。
注册人为紫曦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商标使用许可书,证明紫曦公司许可卡宾公司使用第121077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第1089172号“Cabbee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淘宝网“卡宾轻奢馆”网店网页截图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营业执照信息。
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行为。
第四组证据: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未授权被告利用网络以“”、“卡宾”商标或“卡宾”字号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非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经销商,亦未从紫曦公司和卡宾公司处购买过“”、“卡宾”合法产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被告商标注册在先,原告商标授权在后。
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截图无法证明截图的时间地点和出处,而且不能在网络上实施验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这个机构不存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其没有出具认证证书的权利。
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没有销售与卡宾有关的产品。
被告提供证据名称为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通过工商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店铺没有与卡宾有关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针对被告的工商企业字号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目标是被告以“卡宾”为名称的网店和会员名。
工商注册的名称号不能成为被告网店使用“卡宾”商标的依据和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按照国内外相关时间戳技术与服务标准,根据我国可信时间戳服务体系规划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建设的我国权威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由我国法定时间机构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并由我国唯一专业、权威的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颁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能确定“什么人在什么时候拥有什么样的电子数据”的客观事实,是不能篡改和伪造的。
本案中,被告在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紫曦公司为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人,“卡宾”商标在1998年9月28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
鞋;
袜;
帽;
皮带(服饰用)(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日,紫曦公司与卡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紫曦公司许可卡宾公司使用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商标,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在注册商标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被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网上注册名称为“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的店铺,将注册商标“卡宾”作为店铺名称和会员名使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210777号“卡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紫曦公司为第1210777号商标注册人,“卡宾”商标在1998年9月28日即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
卡宾公司系第1210777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经商标注册权人明确授权,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紫曦公司“卡宾”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注册在先,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工商注册登记在后。
因此,在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淘宝网成立“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的店铺,将注册商标“卡宾”作为店铺名称和会员名使用,侵犯了紫曦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名称为“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淘宝网店名称和会员名中使用“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卡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名称为“卡宾轻奢馆”、会员名为“卡宾生活馆”淘宝网店名称和会员名中使用“卡宾”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卡宾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律师费等合理支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源汇区卡宾百货网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