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现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于2010年9月2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1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2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盐城市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建港组126号租住房中,利用购买的散装白酒、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作“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7箱、“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8箱、“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24箱、“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14箱,并向杨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7300元。
2020年9月27日,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韩某某上述租住房中查获“梦之蓝”M3白酒10箱(4瓶/箱)、“梦之蓝”M6白酒4箱(4瓶/箱);
从杨某处扣押“天之蓝”白酒3瓶、“梦之蓝”M3白酒2瓶、“梦之蓝”M6白酒4瓶。
经鉴定,查获的“天之蓝”、“梦之蓝”品牌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吴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之妻)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1300元。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盐城市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建港组126号租住房中,利用其购买的低档白酒及事先收购的外包装、空酒瓶、防爆箍等原材料制作“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品牌成品白酒并销售给杨某等人,其中向孙某甲销售“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4箱(每箱650元)、“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3箱(每箱700元),向杨某销售“海之蓝”品牌成品白酒7箱(每箱450元),“天之蓝”品牌成品白酒8箱(每箱850元)、“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10箱(每箱750元)、“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7箱(每箱750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7400元。
另,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韩某某租住房中扣押“梦之蓝”M3品牌成品白酒10箱、“梦之蓝”M6品牌成品白酒4箱以及制作“海之蓝”品牌酒的瓶盖、包装箱、包装袋、标签等,扣押白酒价值人民币9900元。
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天之蓝”、“梦之蓝”品牌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7300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合计20000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韩某某之妻吴某甲处扣押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31300元。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底查询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建议撤回函、准予撤回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拘留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案件综合调查报告、发破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韩某某支付宝账单及微信支付账单明细,被告人韩某某与胡某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国缘、梦之蓝、天之蓝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物品(场所、设施)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王建玲、孙某甲、韩某、孙某乙、杨某、胡某、祁某甲、赵某、孙某丙、张某、祁某乙、吴某甲、吴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韩某某及同案犯陈翠兰的供述;
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韩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韩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先行拘留的37日已折抵刑期;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梦之蓝”M3白酒10箱、“梦之蓝”M6白酒4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机关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钢审 判 员 陈 斌审 判 员 许 雁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猛书 记 员 吴骁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