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1民初5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大仪镇张家村。
经营者:朱祥,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该单位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以下简称名布玩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纲,被告名布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美国企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在中国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该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PaulFrank品牌下所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及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方,原告有权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名布玩具厂工商登记资料;
2、(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
3、(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35号公证书、侵权商品。
被告名布玩具厂辩称,我方注册登记上的经营范围虽然是玩具销售、加工,但实际上我们只是玩具销售,并没有生产加工,且我们在网店销售的不止猴子一款产品,故显示的总成交量还包含其他产品。
我们没有侵权,我方出售的产品里面没有原告方的吊牌、商标和布标,我方猴子是原创产品,根据电视剧西游记里面的孙悟空头像修改而来,原告商标是平面图,我们是立体图案,且我们已经停止销售三年了,故我方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垫褥、软垫、枕头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包含了本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参加民事诉讼,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12月19日,宏联公司的受托人张玉华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7年1月5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张玉华操作公证处电脑向阿里巴巴1688网店“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进行网上购物的全过程(网购了印有大嘴猴形象的U型颈枕、腰枕),形成了一系列截屏文件。
2017年1月7日,网上所购物品通过快递发送至该公证处所在地址。
2017年1月11日,在宏联公司的受托人张玉华与两名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快递包裹被拍照、拆封查验、重新封装(重新封装时加贴了公证处封条),由此形成了(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3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包裹,里面是一个黑色的U型颈枕和一个腰枕,该U型颈枕和腰枕的正前方有醒目的大嘴猴卡通形象,该形象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基本相同。
另查明,名布玩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为毛绒玩具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名布玩具厂工商登记资料、(2017)沪闵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民内字第535号公证书、侵权商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名布玩具厂销售该被控产品且未提供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构成销售侵权,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宏联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名布玩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商标的声誉、名布玩具厂经营规模、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依法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负担。
此款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仪征市大仪镇名布玩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