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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24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经营者:郭来杰,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注册资本30000万元人民币。

截止2017年12月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服饰系列配套商品、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也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连锁超市公司,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为打假扶优重点保护企业,被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质量放心市场工作先进单位,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2002-2003年度免检企业和2002-200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同时,“华联超市”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规模及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辩称: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原告华联超。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9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谢路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经营者:郭来杰。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6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6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第5345627号“”商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Ket”中英文组成,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推销、××做中介,与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犯了原告第5345627号“”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的第5825607号“”商标,被告的使用方式与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同,并未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的许可费用、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店招门头上有关“华联超市”字样等有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负担100元,由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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