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39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经营者:王晓东,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4621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计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
同时,原告也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同时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联华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辩称:1、被告店头招牌所使用的家联华,注册号为14560045号,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是王晓东在该商标注册人王龙辉授权下合法使用。
2、被告在店头招牌中并未使用原告所称的联华超市商标中的H图形和相同类似的文字。
且联华为通用汉字,超市为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原告无权禁止其他人使用联华和超市二字。
3、原告的起诉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家联华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对被告副食店造成了一定侵害,被告保留追究法律权利,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样品散发、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直接邮件广告,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止。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家联华超市和谐店。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经营者:王晓东。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0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家联华”商标名称,系王龙辉于2015年7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60045号,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
2017年4月15日,王龙辉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经营者王晓东达成商标使用协议书,王龙辉同意王晓东使用“家联华”商标,经营超市、便利店、生鲜、购物中心等零售业务,协议长期有效。
王龙辉给王晓东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内容为:我是“家联华”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基于我个人与王晓东之间签订(家联华,第14560045号)商标使用协议,我同意王晓东使用“家联华”商标,开办超市、便利店、生鲜、购物中心等零售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商标的注册人,045号“家联华”商标系王龙辉注册,是“家联华”商标的使用人。
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家联华副食店依法获得王龙辉的授权使用“家联华”商标,其使用“家联华超市”名称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