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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20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20号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

住所。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街道仙景社区繁荣路**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2YFFAWX0。

法定代表人:何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以下简称游歌娱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被告游歌娱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歌娱乐厅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游歌娱乐厅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游歌娱乐厅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游歌娱乐厅在《泉州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游歌娱乐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好唱公司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好唱公司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到饮食、到酒水品质、到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经调查,游歌娱乐厅经营的“游歌纯K”店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该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

游歌娱乐厅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好唱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游歌娱乐厅未经好唱公司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好唱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好唱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游歌娱乐厅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好唱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游歌娱乐厅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好唱公司“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游歌娱乐厅的行为给好唱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现好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游歌娱乐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好唱公司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好唱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游歌娱乐厅立即停止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不再主张游歌娱乐厅存在侵犯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游歌娱乐厅辩称,一、游歌娱乐厅未侵犯好唱公司的商标权,应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好唱公司所持“纯K”商标不具有商标法所指商标的显著性。

根据百度搜索可知,纯K的意思是单纯唱歌的地方,是一种现在经营模式的代名词。

而游歌娱乐厅所经营的“游歌纯K”就是向消费者宣传游歌KTV就是单纯的唱歌的地方,故“游歌纯K”实际是游歌娱乐厅纯KTV简称,游歌娱乐厅的经营场所主门LED显示正是“游歌纯K量贩(YOUGEKTV)”,更好地诠释游歌娱乐厅经营的目的,在闽南地区的普遍大众都非常了解“纯K/量贩KTV/非量贩KTV”意思,同时普遍大众也是用此来理解KTV的开设的经营模式。

好唱公司持有的两枚注册商标作为KTV行业的通用名称广为消费者所知,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有违商标法。

2.游歌娱乐厅使用的和“游歌纯K量贩”、“游歌纯K”对好唱公司的“纯K”和“”不构成近似。

游歌娱乐厅使用于商业场所的标识为“游歌纯K量贩”和“游歌纯K”,二者区别明显,不易混淆,尤其是被告使用的“游歌纯K”及自己独创的绿色版“YOUGEKTV”仅在自营配套娱乐场所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更因指向明确,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好唱公司的“纯K”商标。

因此,游歌娱乐厅使用“游歌纯K”标识未突出“纯K”字眼,“游歌纯K”标识是正当合法商业行为。

基于游歌娱乐厅未侵犯好唱公司的商标权,因此游歌娱乐厅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游歌娱乐厅未在同一种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应认定游歌娱乐厅不构成侵犯好唱公司商标权,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假使认定游歌娱乐厅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判决赔偿数额。

1.好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游歌娱乐厅的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好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能体现因游歌娱乐厅使用该商标导致其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2.游歌娱乐厅的经营规模小,时间不长,利润不高。

游歌娱乐厅的企业经营规模很小,员工不到几人,所处位置人流量也不多。

游歌娱乐厅申请营业执照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但是实际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检查合格证》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之后才可以正式投入经营使用,至今才一年多的时间,期间游歌娱乐厅盈利甚少,都快难以维持。

3.好唱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票据。

好唱公司未能举证合理的相关开支发票,如律师费、公证费等,不应该予以考虑计入赔偿范围,且未能提供因该注册商标盈利情况及知名度情况的相关证据。

4.游歌娱乐厅不具有主观恶意,将自己的企业字号进行加以区分。

游歌娱乐厅从未有意将“纯K”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而是在所有的装饰、装潢都加注了自己的企业字号“游歌”或者“YOUGE”拼音进行加以侧重,与一般的主观恶意侵权存在本质区别。

5.游歌娱乐厅已经将标有“纯K”字样的装潢进行拆除。

根据游歌娱乐厅提供的证据图片显示游歌娱乐厅已经将标有“纯K”字样的装修、装潢进行整改、拆除,不再进行使用。

6.游歌娱乐厅提供供法院参考的现有的省高院生效判决中,并未支持好唱公司诉求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根据网上搜索查询到省高院判决金额都是在1万元到3万元不等,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公司规模、盈利情况、存续时间、主观过错等进行裁量。

7.好唱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大量诉讼,进而达到其获利的目的。

根据游歌娱乐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好唱公司就该商标进行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累计达88件,好唱公司企图通过该种方式进而达到其获利的目的,与正常的商标维权存在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7,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4相关新闻报道,不能体现“台北纯K”、“合纵文化集团旗下品牌纯K”与涉案商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3.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6《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付款凭证,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好唱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合同是否确已履行,本院不予采纳;

4.对游歌娱乐厅提供的现状照片,欲证明游歌娱乐厅在涉诉后已对外部装修和内部装潢中标有“纯K”字样的标识进行了拆除和整改,因好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对游歌娱乐厅提供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好唱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由泉州市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而作为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前必须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故营业时间不得早于2018年2月7日,不应以游歌娱乐厅的工商登记设立时间为实际经营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第11727497号“”商标、第11727503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电影制作;电视文娱节目;作曲;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提供卡拉OK服务;节目制作(截止)。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4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员助理郭某及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的一家店名显示为“游歌纯K量贩”的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黄**鑫对门面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商店,黄**鑫对该店内部情况进行拍照,并在该店点餐、消费,黄**鑫用手机微信支付137元整,并取得收款单一张。

出店后,黄**鑫将上述收款单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后,上述拍照、截图共得照片22张,上述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并进行封存,封存后交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自行保管。

2019年8月10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187号公证书,并将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另查明,游歌娱乐厅成立时间为2017年8月2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何伟平,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服务。

2018年2月7日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二商标目前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游歌娱乐厅提供的KTV服务项目与好唱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游歌娱乐厅在其经营场所的招牌、内部装潢等使用了“游歌纯K”作为其服务标识,与好唱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好唱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好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好唱公司要求判令游歌娱乐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纯K”使用在KTV娱乐服务中,显著性不强,好唱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好唱公司通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已使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且好唱公司在游歌娱乐厅经营的区域内并无其授权许可的经营主体,好唱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指导经营许可费在本案中不具有可参考性。

好唱公司就游歌娱乐厅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提供证据,且应诉后,游歌娱乐厅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进行更改店招、整改内部装潢等行为,表明开始停止侵权行为。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游歌娱乐厅的经营时间、规模、店面位置、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游歌娱乐厅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或清除侵权标识及装潢;

二、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泉州市鲤城区游歌娱乐厅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祥彪 审判员  王 帆 审判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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