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初2125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爱华便利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经营者:曾舜。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南宁市爱华便利店(以下简称爱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第一铅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华便利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爱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ChungHwa”、华表图形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爱华便利店支付商标侵权赔偿14000元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6000元,两项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一铅笔公司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对诉请中两个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益。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经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2018年7月,第一铅笔公司发现爱华便利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第一铅笔公司对于该店铺销售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爱华便利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第一铅笔公司的商标权益和商誉,为维护第一铅笔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请。
爱华便利店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证明许可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2.(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证明许可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证据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证明被许可人即第一铅笔公司享有独占使用第19710号、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证据4.中华老字号证书、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网页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已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证据5.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沪工商标(1997)第330号文件及沪工商标[2015]909号文件,证明中华铅笔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7月31日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且该认定目前仍在延续状态;
证据6.(2018)沪东证经字第14984号《公证书》《鉴别证明》,证明爱华便利店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为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证据7.票据,证明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爱华便利店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证据1-3、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4、5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在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第19710号“”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第一铅笔公司,后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老凤祥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公司与第一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将包括第19710号商标、第1540845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第一铅笔公司使用,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第一铅笔公司有权自行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
第一铅笔公司委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以律所的名义对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害“中华牌”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8月17日10时56分左右共同到达位于广西××自治区××乡塘区大塘村海洋成长幼儿园旁的“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入了该店铺,该超市内挂着名称有“南宁市爱华便利店”字样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两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支付了人民币18元后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完成离开超市后,委托代理人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盒铅笔和《收据》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盒铅笔一并交委托代理人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由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照片(打印件见公证书附件)。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8)沪东证经字第14984号《公证书》。
第一铅笔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经确认第一铅笔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
公证封存物品包括《收据》一张、铅笔一盒。
公证购买的铅笔盒包装正面标识有“”、“中华牌绘图铅笔”“CHUNGHWA”字样,侧面标识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
铅笔上标识有“”、“中华绘图铅笔”“CHUNGHWA”字样。
铅笔盒的塑料包装内贴有防伪标志。
第一铅笔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被诉侵权铅笔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第一铅笔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第一铅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第一铅笔公司陈述称,辨别“中华牌”铅笔是否属于假冒产品,主要可以从防伪标识、铅笔笔身的印刷质量等方面进行鉴别。
爱华便利店系曾舜于2016年3月18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西××自治区××乡塘区××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烟草零售(以两项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具体项目以审批部门批准的为准)、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现处有效期,第一铅笔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并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有权提起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维权诉讼。
一、关于爱华便利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与涉案的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铅笔为同一种商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铅笔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为:“CHUNGHWA”及“”。
将被诉侵权标识“CHUNGHWA”与涉案的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母构成及读音相同,仅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由于“ChungHwa”注册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产生了显著性,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CHUNGHWA”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CHUNGHWA”与涉案的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案中,第一铅笔公司为证明爱华便利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第一铅笔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销售的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爱华便利店销售了侵权产品,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第一铅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爱华便利店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中,爱华便利店侵害第一铅笔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第一铅笔公司要求爱华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爱华便利店应停止销售侵害第一铅笔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爱华便利店亦应依法承担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第一铅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爱华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爱华便利店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一铅笔公司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一铅笔公司主张爱华便利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爱华便利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爱华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宁市爱华便利店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宁市爱华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