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28737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BurkeMichael)。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彩钰,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楼负**、首**商铺八层办公室(市场地址)。
法定代表人:李德晖,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广东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焕志,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公司)与被告广州金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赛公司)、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黄焕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冠贤,被告黄焕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原告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5类商品上的第241017号“”以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
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早已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给予重点保护或跨类保护。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经营管理的金宝(外贸)服装城内1C141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主观上明知涉案商铺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被告金赛公司、金宝公司与涉案商铺的经营者黄焕志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金赛公司不是涉案市场的管理方和开办方,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金宝公司虽然是涉案商铺的出租方和管理方,但依法也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金宝公司虽然是市场的开办方,但在商户驻入前及日常管理、巡查方面已经尽到合理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涉案商铺在入场前均签署了《不销售假冒伪劣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保证书》。
金宝公司在商场的通道栏等地方公开张贴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海报,并时常进行巡查。
金宝公司在收到原告律师函的当天已经要求涉案商铺下架侵权品牌的全部商品,停止侵权行为,并向涉案商铺送达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复印件,不存在与涉案商铺经营者共同侵权的故意和行为。
第三,金宝公司已经披露涉案商铺的经营者,且原告除了提供支出涉案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发票以外,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材料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黄焕志辩称,其没有钱赔偿给路易威登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路易威登公司是1985年11月8日在法国注册成立的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贸易和营销所有形式的皮箱、旅行用品、皮革制品、男士和女士服装、香水、配饰及由酩悦轩尼诗-路易威登集团销售或可能销售的所有奢侈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肩)挎包、钱包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81,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盒子、(肩)挎包、钱包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2,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皮制盒子、(肩)挎包、钱包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17,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肩、短袜、长统袜、手套、围巾、裤子、服装带等;
路易威登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241029,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短袜、长统袜、鞋、毛衣、领带、领结、服装带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49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的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8284号《关于第4103144号“璐亿威登”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路易威登公司第241019号“”商标为指定使用在“旅行箱、背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穗越工商处字【2018】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黄焕志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金宝服装城一层1D118-1档以个人名义从事销售手提包、钱包的经营活动。
黄焕志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以均价80元/个购进侵犯“L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25个,以均价20元/个购进侵犯“L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钱包50个,合计购进价3000元,手提包以均价130元/个,钱包以均价30元/个在上述地址进行销售。
到2017年11月10日为止,已销售侵犯“L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10个、钱包5个,共获销货款1450元,进销差价550元。
剩余尚未售出侵犯“L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提包15个、钱包45个。
经核实,黄焕志的违法经营额为4750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方第06940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1月22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勇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进入标有“金宝(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来到上述商贸城内标有“1C141”字样门牌××该店铺无招牌标识)。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300”元货款,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及名片进行了拍照,再将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等。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方第01157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4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及路易威登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勇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近标有“站西广场站西服装城站西路57号”的服装城),进入标有“金宝(外贸)服装城”字样招牌的商贸城,来到上述商贸城内标有“1C141”字样门牌××该店铺无招牌)。
张勇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张勇将所购商品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再将所购商品及相关物品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了封存,再拍照等。
经查验,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及公证处的印章完好无缺。
经当庭拆封,(2018)粤广南方第069400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黑色皮带一根,在皮带扣处使用了“”标识,在皮带背面使用了“”标识;
(2019)粤广南方第01157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物为棕色小挎包一个,小挎包表面使用了“”图案,拉链头使用了“”标识,小挎包的包装袋以及小挎包内侧使用了“”。
庭审中,路易威登公司表示上述公证封存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黄焕志确认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
三、其他查明事实1、金赛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场地租赁、物业管理。
金宝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市场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7号9号楼负一层、首至三层商铺、四至八层办公室。
金赛公司为金宝公司的唯一股东。
2、2018年12月19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路易威登公司的委托,向金赛公司及金宝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该函载明:路易威登公司对金宝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市场内有众多商铺在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1月,路易威登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负一楼A002、负一楼A008-1、负一楼C078、负一楼B039、负一楼E219-1、一楼1A048、一楼1C141、一楼1C160、一楼1A019、二楼2B135)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外,根据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穗越工商处字【2018】39号、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宝(外贸)服装城一层1D118-1商铺经营者黄焕志、一层1D116A商铺经营者李宁波因销售侵犯“LV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钱包而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
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收到本函后采取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铺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措施。
上述函件于2018年12月21日妥投。
3.2018年7月23日,金宝公司与黄焕志签订《商铺临租协议书》,约定金宝公司将位于广州市站西路57号9号楼金宝(外贸)服装城一层1C141号商铺临时租赁给黄焕志经营服装、服饰、鞋帽等商品,租赁期限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9日;
商铺月租为4850元。
2018年8月22日,黄焕志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承诺书》,承诺保证不在市场内无证照经营和制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018年10月5日,金宝公司向黄焕志发出《通知》,要求其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商户依法守法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产品(含衣服、鞋、箱包、皮具饰品等)。
同日,黄焕志作出承诺,承诺不销售假冒伪劣和侵犯知识产权商品。
2018年12月9日,金宝公司向黄焕志发出《整改通知书》,通知商铺涉嫌在档口内销售和摆放假冒伪劣和侵害LouisVuitton等品牌知识产权的商品,请即日内予以整改将假冒伪劣商品下架并撤走,逾期未整改撤走的商铺,商场将按合同有关规定进行停业整顿或处罚违约金,严重的收回商铺。
2018年12月21日,金宝公司向黄焕志送达路易威登公司向其送达的律师函复印件。
金宝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保护知识产权的义务,另提交了张贴在商场公告通道的有关知识产权公告及日常巡查商场档口的照片。
路易威登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无法证明金赛公司与金宝公司在知晓黄焕志的侵权行为后有采取制止的措施。
4、路易威登公司主张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28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600元)、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
律师费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路易威登公司,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30000元,备注注明广州金宝(外贸)服装城(一楼1C141)。
路易威登公司以涉案金宝(外贸)服装城内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针对金赛公司、金宝公司及相应商铺的业主及实际经营者,于2019年7月11日在本院共提起四宗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4民初28736号-28739号。
本院认为,路易威登公司是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241017号“”及第24102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路易威登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为维护商标权利提起诉讼。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答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相关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黄焕志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2018)粤广南方第069400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方第01157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金宝(外贸)服装城的1C141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铺与黄焕志向金宝公司承租的商铺地址相吻合,黄焕志亦确认涉案公证封存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依法认定黄焕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中的皮带与路易威登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带”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小挎包与路易威登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41012号“”、第241081号“”、第2410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肩)挎包”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LOUISVUITTON”“”“”标识与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分别比对,两者基本一致,视觉整体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系侵犯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黄焕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公司就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黄焕志未举证证实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路易威登公司没有举证证实黄焕志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黄焕志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五个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黄焕志在专业市场内无证经营,且因在涉案市场内的1D118-1档,销售侵犯“LV+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其仍继续在同一市场内的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
同时,路易威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及2019年3月14日均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可知黄焕志存在持续销售行为。
3.路易威登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支出了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等有关费用。
据此,本院酌定黄焕志赔偿路易威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0000元。
对于路易威登公司诉请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赛公司、金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首先,金宝公司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和经营管理者,其对涉案市场负有市场监管义务。
但金宝公司准许涉案商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场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放任涉案商铺无证经营。
其次,涉案商标知名度高,金宝公司作为专业市场的开办者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金宝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路易威登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已明确告知金宝公司,黄焕志经营的涉案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但路易威登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再次在黄焕志经营的涉案商铺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因此,金宝公司在已明知黄焕志销售假冒路易威登公司商品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监管和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使黄焕志得以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构成对路易威登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停止侵权,并与黄焕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路易威登公司要求金赛公司就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焕志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焕志连带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1397.5元,被告广州市金宝外贸服装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焕志共同负担2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