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2451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曾,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曾素琴,女,汉族,1971年7月19日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曾、曾素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五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九类,包括手机;
移动电话;
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注册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47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0月起,魏曾伙同曾素琴租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横向南街83栋302房,生产假冒OPPP、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然后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文敏小店87”、“庆文数码168”的网店销售牟利。
经查实,在剔除两网店虚假交易记录后,两家网店实际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13434元。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现场缴获的3部假冒OPPO手机(688元×3)及1部假冒VIVO手机(768元×1)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832元。
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五、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2016)粤0307刑初4759号刑事判决于2017年3月14日生效。
判决认定被告魏曾是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曾素琴是从犯。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曾、曾素琴未经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且已被判处刑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目前仍有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曾素琴在上述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5000元的赔偿限额;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魏曾负担人民币700元,被告曾素琴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