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县小冀镇天创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7知民初29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县小冀镇天创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县小冀镇天创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29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天创广场。

。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东街经营者:李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天创广场(以下简称“天创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博、被告天创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创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天创广场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律师费用);

3.判令天创广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由天创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等。

小米公司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市场占有率居第3位,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天创广场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小米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天创广场辩称,1.案涉数据线不属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以及类似商品,小米公司对数据线没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天创公司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2.案涉数据线即使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天创公司在销售时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天创公司能够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可以提供上游销售商的名称,不应承担责任;

3.即使天创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小米公司所诉求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小米公司提交的鉴别证明,天创广场认为不属实,因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进行了封存,在小米公司鉴定商品时应该没有案涉商品,对商品实物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不同,系假冒商品,天创广场对鉴别证明本身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证明其售卖的商品系正品,天创广场对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没有异议,故本院综合认定,对该鉴别证明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天创广场提交的销货清单,小米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开票人处只写了一个字:张,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真实性不予认可,天创公司仅依据两份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其合法销售来源,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销货清单上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8911270号“MI”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摄像机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9年5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称,小米公司发现在部分商家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小米公司商标的电子商品,小米公司2019年1月1日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就中国大陆地区存在的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公证等。

2019年5月29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袁远与李印杰一起来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正方超市对面的天创手机城,在公证员韩某和工作人员袁远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购买带有“MI”图形标识的小米数据线两件,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韩某当场收存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对李印杰手机上支付宝支付内容进行截屏发至自己。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购买商品和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交由李印杰保管。

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830号公证书加以确认。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的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数据线两盒。

该两盒数据线包装与上述3830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两盒数据线外包装桶正面、背面、侧面均印有“MI”字样,背面印有条形码及“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www.xiaomi.com”字样,与正品上粘贴双条码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mi.com”字样有明显差别。

另查明,天创广场注册于2010年5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慧霞,经营范围包括手机及配件零售、柜台租赁、代办商务辅助业务及其它服务。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MI”图形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天创广场是否存在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手机数据线,与小米公司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MI”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创广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小米公司主张的判令天创广场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天创广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小米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天创广场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小米公司的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天创广场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关于小米公司起诉要求天创广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天创广场的销售行为对其声誉造成的影响,故小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天创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天创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新乡县小冀镇天创手机广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