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327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小猫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金鱼镇围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若洪,执行董事。
被告:龙泉驿区西河镇凌云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大道**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
经营者:刁麟。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小猫咪食品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凌云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小猫咪食品有限公司、龙泉驿区西河镇凌云食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