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2知民初2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氏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城关镇文明路中段div>法定代表人:胡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卢氏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氏大润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香,被告卢氏大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留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已被国家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在该商标核定的35类范围内开展“大润发”连锁超市的经营活动,并使用“大润发”作为公司的标志和品牌进行宣传经营,在社会上已被广大顾客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声誉。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宣传海报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原告驰名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谋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卢氏大润发辩称,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一、答辩人在卢氏县为自己的企业起名为“卢氏大润发商贸”对被答辩人注册的“大润发”商标不构成侵害。
答辩人的名称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答辩人自己的企业名称及设计的图形,均与被答辩人注册的“大润发”及图形不相同,不相似,不构成侵害被答辩人商标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将“卢氏大润发商贸”和图形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构不成不正当竞争。
三、答辩人未构成侵权,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将诉争商标转让给康成公司。
原告康成公司是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商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50911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至2029年12月27日。
2020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公证处作出(2020)鲁济南高新证经字第31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被告在门头字号、宣传海报、微信公众号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大润发”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卢氏大润发于2018年3月23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38年3月22日。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珠宝首饰、童车、童床、日用品、劳保用品、化妆品、针织品、服装、工艺品(国家文物除外)、鞋帽、箱包、五金产品、鲜花、手机、家用电器、生鲜食品、农产品、蔬菜销售;
卷烟零售;
糕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
婴幼儿配方奶粉、水产品、海产干货、酒类(不含散装酒)、粮油大米、饮料、手工水饺、豆制品制售;
电子商务,互联网线上线下配套服务;
房屋及场地租赁。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营业场所现登记卢氏县城关镇文明路中段。
本院认为,原告是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卢氏大润发的公司名称虽然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但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依不同法定程序确定,卢氏大润发成立于2018年3月23日,涉案“大润发”商标于2009年1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卢氏大润发的企业名称申请注册使用时,应注意避让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卢氏大润发在公司名称及超市的经营中大量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展览,该“大润发”字样与原告所持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构成相同,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包括“推销(××)”,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其服务范围属于“推销(××)”,两者类别相同。
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案涉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康成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卢氏大润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及范围,同时考虑本地区的消费水平、经济发展状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氏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氏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共计4万元;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氏县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