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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汉心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刑终875号
案件名称赵汉心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汉心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刑终87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汉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汉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粤0306刑初393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汉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美国苹果公司是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含电适配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6年3月份,被告人赵汉心在宝安区西乡黄麻布路经营深圳市辉煌耀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苹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带有第6281379号苹果商标标识的充电器。

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汉心负责公司经营,赵某1(已判决)担任生产主管。

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接举报查获该公司,抓获赵某1。

现场缴获假冒苹果标识充电器21350个。

经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9700个型号为1443的假冒充电器共价值人民币1,445,300元。

2019年4月9日,公安机关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赵汉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假冒苹果充电器实物图、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租赁合同、公司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授权委托书、苹果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赵某1、蓝某1、刘某1、苏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汉心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汉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根据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深圳市辉煌耀科技有限公司被查获现场并未发现有销售单据亦无查扣记载相关数据的办公电脑,被告人赵汉心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以及同案犯赵某1均未提到现场有送货单的情况。

辩护人提交的送货单系由被告人的妻子在案发几个月后提供,经公安机关联系其中一名收货人赵某2,其称对从赵汉心处进货已无印象无法找到当时的收货单据,另一收货人波达通讯无法联系,送货单的真实性未能得到证人的印证,来源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没有证据能够查证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45,300元。

被告人赵汉心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赵汉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汉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汉心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本案应以实际销售价格即赵汉心的妻子提供的送货单所载价格计算赵汉心的非法经营数额。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汉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45,3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涉案充电器被查获时没有标价,一审辩护人提供的送货单系案发后赵汉心的家属自行提供,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存疑,涉案充电器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鉴定机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鉴定程序、结论均合法有效,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汉心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祝 建 军审判员 杨 馥 维审判员 张 苏 柳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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