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166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金冢子镇驻地金临路西侧。
经营者:李月梅,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爱民,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明,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系被告经营者李月梅之夫。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明、亓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在《潍坊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欣马公司。
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获得了多项荣誉,目前系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军马场酒上进行商业经营,该种行为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辩称:1、原告在注册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以后,没有在酒类产品上进行使用,这说明原告并不是真正合法合理地使用所注册的“军马场”商标,而是纯粹为阻止他人使用而注册商标,通过这种方式谋取不当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因此,请求贵院责令原告提交加工带有“军马场”商标白酒的生产记录、相应的检测报告及销售带有“军马场”白酒的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之前连续三年使用过4640081号“军马场”商标。
2、答辩人所销售的带有“军马廠”的白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诉商品虽然具有“军马廠”字样,但是该“廠”与原告所军马场”商标中的“场”字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汉字,既不相近更不相同,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答辩人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不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系合法经营者,其销售的酒水系从正规渠道合法进货取得,主观上无销售商标侵权商品的故意。
答辩人作为一家小型综合商店,遵纪守法,合法经营,所销售的商品均从正规厂家逬货,确保不出现产品质量问題。
原告起诉答辩人销售的含有“孤岛军马廠”字样的酒品,系答辩人从供货商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进货取得,进货渠道合法、明确,且白酒包装盒明确记载生产商为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侵权人为供货商或生产商,因此答辩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了4宗证据,被告对证据1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7号公证书、证据2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13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证据4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盖有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公章的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盖有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检测报告原件;
被告与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签订的购销合同、食品供货清单、收款收据。
被告还申请证人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的经营者王某出庭作证,王某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卖给被告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称:上述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
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显示的产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关联性,其相关食品供货清单(食品销售台账)购货单位显示为金冢子月霞超市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项目中列明的商品并未标注其商品号及商品条码等信息,所以项目中列明的商品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不具有关联性;
对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因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同时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与产品是否合格并无关系,综上该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盖有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公章的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王某身份证复印件,盖有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盖有相应单位的公章,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对白酒质量的检验,本案是商标侵权纠纷,该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对购销合同、食品供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王某的证言,与本案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食品供货清单和收款收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
葡萄酒;
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止。
2017年2月20日被告与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签订了42度孤岛军马廠养生酒购销合同,9月10日,被告从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购进了42度孤岛军马廠养生酒4桶。
2017年11月6日,原告欣马公司签署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原告系“欣马”、“军马场”等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权益的合法权利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发现的侵犯前述知识产权权益的情况,原告特别指定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作为受托人,独自或者共同行使关于调查、搜集证据,申请进行证据保全,转委托授权等多项权利,其中包括:1、对季托人提交的相关文书中请公证处制作原件与复印件(影印件)一致的公证;
2、自主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申请国内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申请人、受托人既可以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申请人,也可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或者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或者莱芫高新区幵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各自的名义作为申请人。
3、各受托人有权派遺人员,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填写申请文件;
在申请文件、现场记录等与保全有关的文件上签章;
保管经公证机构封存的证物以及证据保全程序获得的票据或相关书证;
缴纳公证费;
指定第三人缴纳公证费;
接受退返的公证费。
被派遣人员的权限、取证的地域范围及取证的期限,由受托人在被授权范酒内进行指定。
4、各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行使上述证据保全程序中的权利。
第三人可以自己名义作为证据保全的申请人。
5、向侵权方发函,要求停止侵权;
索赔;
和解;签署文件;
6、特别指明:对于受托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各自进行市场调查并申请公证保全证据的案件,由各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找寻、指定、委托律师事务所等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签署委托协议并支付相应的律师费。
7、上述权限的行使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
授权期限自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委托书尾部加盖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12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1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于二0一七年十一月三日来到我处称:其单位需购买商品,为留存证据,特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于二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李毅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西侧的健康超市,该超市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
李毅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64元购买了:1、含有“靳马场、孤岛、军马厰”字样的酒一桶;
2、含有“洋河经典”字样的酒一盒;
3、含有“洋河经典、升一级”字样的酒一盒。
李毅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张购物小票将含有“洋河经典”字样的酒记载为42度500ml,将含有“靳马场、孤岛、军马厰”字样的酒记载为孤岛军马场)及商户名称为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李毅对该商店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和李毅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李毅对所购买的桶装酒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清空、拍照的过程,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李毅保管。
公证员陈某3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某2、杨某始终在场。
公证员陈某4作《工作记录》(共一页)一份。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购买并封存的物品,内有塑料袋包裹的透明空的塑料酒桶一个,在塑料袋上有健康超市、金冢子十字路口北十米路西等字样,打开该塑料袋,在塑料桶的瓶盖上有孤岛酒业等字样,中间有“孤岛军马廠、馸马场®”及“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在瓶颈部有个红色的马的标志,;
在瓶体正面的标签上左侧标注有:孤岛中间为军马廠三个大字,上方为馸马场®,下部有养生酒及配料、酒精度、执行标准、贮存方法、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20170626等内容;
标签底下有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
2018年8月29日,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作出(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8月25日,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5与参加人员杨乃钦来到临沂市兰山区米临沂国际会展中心,(该建筑物门口搭建的临时建筑显示有“2018山东(临沂)食品产业博览会”等字样),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5及参加人员杨乃钦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入该会场内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乃钦于十三时四十三分来到一楼的一个外观显示有“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以普通消费者名义选购了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 、特曲、日期20170214、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128元。
之后杨乃钦在该展位又选购了白酒一盒(盒体标记有“ 、欣马五谷、生产日期2018/04/09、生产批号2018/04/03、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并现场通过手机向该展位工作人员微信付款五十元。
上述微信付款的手机页面,由杨乃钦即时进行了截屏保存。
杨乃钦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宣传资料、圆珠笔等。
公证员徐某对临沂国际博览中心外部建筑物及该展位外观、该展位展销的部分酒水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陈某5对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徐某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公证员徐某与公证人员陈某5对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公证员徐某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乃钦保管。
公证员徐某将上述过程拍摄的微信付款截屏图片拷贝至照相馆冲印成照片;
由公证员徐某根据现场操作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两页,公证人员及参加人员在该工作记录上签字。
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于2016年11月1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服装、鞋帽。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欣马公司取得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91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系相同商品,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为“军马场”,该“军马场”文字亦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物标贴中以较大的字体标注的“军马廠”与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军马场”近似,属于在相同的产品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足以使一般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
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安丘市前楼酒水批发门市购进了涉案商品,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购进被控侵权商品时进行了审慎审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抗辩理由,原告提供的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692号公证书已经证明原告在相关商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削弱了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且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军马场”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安丘市金冢子镇月霞超市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