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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7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7民初20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济阴路。

负责人:马敬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的负责人马敬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作为中国白酒浓香型鼻祖、全国产销量最大的白酒企业,原告以众多独特优势在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品牌价值在同行业中遥遥领先,从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任。

“泸州”商标1991年被评为中国首批驰名商标,“泸州老窖”商标201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白酒,该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不仅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辩称,被告卖的酒不是假酒,如果是假的,工商应该去封被告的店。

被告的酒是零售,不成箱卖。

酒是在其他门市部上买的货,在被告门市上卖。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594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3)泸海证字第1826号公证书,证明“泸州”商标于1991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商标自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证据6、(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7、(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3至证据7证明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涉案商标极具知名度,涉案白酒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证据8、(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证据9、购买侵权产品票据、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酒不是在被告的门市上封存的,是他们拿出去以后封存的,具体是不是被告的不清楚,被告卖的不是假酒,其他证据无异议,发票是被告的。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案涉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12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3)552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9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受原告委托,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对在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内某商店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公证。

2019年9月10日,刘冰、公证员冉某、公证人员侯某来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济阴路的招牌为“南城超市”的商店,刘冰在该商店内购买了白酒一盒,共支付人民币200元,现场取得发票共五张(面值分别为伍十元)。

公证员冉某用随身所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部环境、购买的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2019年9月12日,刘冰、冉某、侯某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带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103办证大厅。

冉某对上述购买的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冉某、侯某将商品封存后交由刘冰保管。

2019年11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封存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拆封,拆封后内有印有“泸州老窖”字样红色酒盒白酒一瓶。

与原告提交的泸州老窖正品白酒进行比对,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泸州老窖白酒的防伪标识部分可以清晰的观察到“瀘州”字样,本案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部分在紫光灯照射下没有出现“瀘州”字样。

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2002年开始经营,营业场所为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济阴路,主要经营烟酒。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72号公证书,对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辩称未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纸质包装盒使用了与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进行对比,使用紫光灯照射正品泸州老窖白酒的防伪标识部分可以清晰的观察到“瀘州”字样,本案涉案产品的防伪标识部分在紫光灯照射下没有出现“瀘州”字样,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销售行为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也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产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案涉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菏泽市定陶区敬雷烟酒副食门市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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