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3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
住。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div>经营者:宋亚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斌,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的经营者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豆浆领域并积极开拓厨房小家电研发、生产和销售的现代化企业,目前已成为小家电行业著名企业,规模位居行业前列,在小家电行业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Joyoung九阳”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依法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Joyoung九阳”、“JOYOUNG”、“九阳”商标等等。
2009年4月“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销售的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涉案产品与“Joyoung九阳”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生产。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辩称,1、宋亚辉并非被告的实际经营人,宋亚辉对涉案情况一无所知,也不知道九阳这个品牌;
2、宋亚辉并非专业人士,不具备辨别产品真假的能力;
3、被告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是在濮阳县恒盛百货采购,共计进货两台九阳产品,一台调换、一台销售。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8126号公证书;
2.(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4464号公证书;
3.(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4465号公证书;
4.(2019)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5153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组:(2018)济齐鲁证经字第132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1.(2019)豫新新政内民字第4156号公证书;
2.封存产品。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与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不形成冲突,商标上有R,代表国家已经承认注册商标成功;
产品的包装上有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看出产品就是九阳产品。
公证书照片并不能显示产品是在我店出售。
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恒盛百货销货清单,证明被告进货渠道。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认为销货清单没有签字、盖章,无法确认真实的进货事实。
对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类第7315859号“Joyoung九阳”商标,核定适用在电磁灶、电炊具、电饭煲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22年8月12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类第9916506号“Joyoung”商标,核定使用在灯、电炊具、电压力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类第9916504号“九阳”商标,核定使用在搅拌机、绞肉机、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1月7日,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类第9916505号“Joyoung”商标,核定使用在搅拌机、绞肉机、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12月31日“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销售的被诉商品,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九阳卫厨电饭煲”,该商品及包装标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Joyoung九阳”商标,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销售的被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标注的产品名称为“九阳卫厨电饭煲”,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品及包装标注“九阳卫厨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属于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销售该被诉商品,虽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说明了提供者,但是其举证的“恒盛百货销货清单”不规范,未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且无销售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故被告仍应承担一定侵权及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且适当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因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的销售数额、获利情况及本身的经济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故本院依法综合全案情况,并根据销售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应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京开道宏鑫厨具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