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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22931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22931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金鱼街1号D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3044656243。

法定代表人:李仲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公司职员。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与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欧阳小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2.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手提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近似的装潢;

3.判令被告销毁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装潢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乔治威登于1896年设计并推出了的“”图形标识,该图形标识由“”图形加上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以铺展延伸的方式广泛用于原告生产的箱包、皮具、服装等产品上,已成为原告极具识别性的品牌标识和最古老的商业标识之一。

通过120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图形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而图形商标的使用方式也被世界所认可和熟识,全球消费者已经将图形商标及前述使用方式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原告出品的包括皮具在内的产品品质卓越、工艺精湛,且只在原告直接开设的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

原告的“”图形商标于1985年2月18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并随后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41012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

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该图形注册商标以铺展延伸的方式作为商标使用在中国销售的背包、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该图形商标长期受到完整的行政、司法法律保护,且司法机关在司法保护中屡次认可其显著性和知名度。

为防止他人变更部分图形元素仿冒原告的上述图形注册商标及连续复制图案,原告将上述商标连续复制图案的另一种图形组合方式的最小图形组合单元以图形商标“”及图形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为商标,该两商标已经依据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依法公告后在中国获得注册商标保护。

其中,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561516号,注册公告日期为1990年10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至2020年10月4日;

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G846642号,国际注册日期为2004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背包;

钱包;

旅行包;

手提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图案以不同表现方式的组合形态同时持续使用在原告出品的行李箱、手提包、公文包、背包、钱包等商品的外表面上。

截至起诉日,原告使用上述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中国行销广泛,涉案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完整的法律保护。

原告实际使用“”图形注册商标均采取在产品表面将“”图形连续无限铺展的方式,这就使得产品外表面连续、无限铺展的成为原告商品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与原告的商品、商誉建立了密切的关联关系,能够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前述连续无限铺展使用的“”装潢中,又尤以深棕色背景加黄棕色花瓣和“”的“”装潢图案使用时间最长且商品份额最高,该种颜色和图形的装潢被广大消费者称为“LV老花”。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国内知名电子商务平台京东网注册并经营名称为“派那箱包专营店”的网店(网址:https://mall.jd.com/showLicence-697179.html)大量销售由其生产的使用了与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手提包商品。

此外,被告还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其他标识的手提包商品(原告另案起诉),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图形在商品表面铺展使用所形成的装潢“”也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三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控侵权手提包商品上均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图形作为产品装潢,造成侵权商品的来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构成仿冒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上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2.案涉商品并非由被告生产,被告没有相应的生产条件。

3.原告在被告处下单后,被告从淘宝平台下单一件代发发货至原告的收货地,且除原告公证购买的该次交易之外,被告无其他关于该商品的销售记录,被告亦无库存。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概况及其在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的法律状况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箱包、旅游用品、皮具、男女服饰、香水、配饰等贸易和市场营销。

原告创立的路易威登品牌距今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使用“”等特定图案制造的箱包、手袋商品通过原告官方网站和自营专卖店两种途径在世界范围内销售。

经商标局核准,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注册了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注册有效期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1987年9月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法国)路易威登。

1993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商标局出具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原告在第18类的手提包、背包、钱包、挎包(挎包仅在第G8466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等商品上使用的“”及“”图形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分别为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4日、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24年11月19日。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保护在其生产、销售的箱包上所广泛使用的浅棕色“”铺展图案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原告对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及商品装潢的使用及宣传情况原告为证明对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以及以注册商标“”为基础形成的商品装潢“”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官网打印件,显示原告在其官网展示销售的手提包、背包等商品大量使用了“”“”“”商标标识以及以“”图形铺展形成的装潢。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图书节选及《嘉人》《男人风尚》《服饰与美容》《瑞丽伊人风尚》等杂志报道,拟证明原告的“”图形商标以及“”商品装潢历史悠久,原告通过充分的展示和广泛的宣传、报道,上述商标及商品装潢在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3.(2018)沪静证经字第7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10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2017)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4.路易威登品牌中国专卖店一览表,拟证明原告进入中国20多年来,截至2018年6月,已经在中国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开设41家专卖店,销售了大量的箱包产品。

5.公证书,拟证明相关研究报告显示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内地奢侈品支出以及最受青睐的男士及女士送礼品牌中均位前列,原告的箱包类产品在中国市场已成为知名商品,附于原告产品之上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市场达到驰名程度。

6.网页打印件,显示以“LV老花”“老花包”关键字在百度图片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包含大量以深棕色背景和浅棕色“”图形商标为基本元素的箱包商品图片。

三、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2017年12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深圳市盐田公证处操作该处计算机,查看京东店铺“派那箱包专营店”的经营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为被告;

在该店铺搜索“老花包”,得出156个商品链接,其中部分商品链接所附图片中的包类商品使用了铺展“”图形的装潢;

分别点击链接“女包2017新款简约托特大包手提包撞色单肩包百搭斜跨包老花包潮PNSN3083红色”“女包斜挎包手提包女士小包包迷你枕头mini老花包印花圆筒包撞色大号老花褐色”,显示上述商品单价分别为197元、93元,累计评价均为0,在选择具体的颜色后购买上述商品各一件,付款272元,收货人信息填写为“收货人:张小姐,地址:广东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114号建工大厦8楼,电话号码:188××××3101”。

同月15日、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以上网购商品快递各1件,运单号分别为469343466741、887647547341956323,同月19日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封、拍照、封存。

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上述购物、拆封快递至封存的过程予以公证保全,并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2017)深盐证字第892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92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封存的商品包含有两个快递包装箱,运单号分别为469343466741、887647547341956323,两个包装箱分别装载有棕色手提包、褐色手提包各一个。

其中,棕色手提包的手提带为红色,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

褐色手提包的手提带亦为褐色,包身表面覆盖有以“”图形铺展形成的图案。

上述商品及所附包装等均无显示生产者信息。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京东店铺系由其经营,原告确认上述京东店铺“派那箱包专营店”已关闭。

四、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系成立于2014年5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被告为证明案涉商品系其从淘宝网下单购买并直接由该淘宝卖家发货给原告,提供了淘宝网订单详情打印件,显示被告的相应淘宝账号于2017年12月11日分别从卖家“夏日飞雪37”“hi_vickey”购买商品“2017新款潮女包经典同款时尚单肩包拼接包手提斜挎女士包包AN2LV2”“女包斜挎包手提包女式小包包迷你枕头mini老花包印花圆筒包撞色”各一件,分别付款128元、55元,填写的收货信息与第8925号公证书显示的收货人、地址、电话号码均一致,运单号分别为469343466741、887647547341956323。

原告就第8925号公证书所公证事实对被告提起了(2019)粤0106民初22931、22932号两案诉讼,两案合并审理。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仅就其公证购买的含褐色手提带的褐色手提包主张侵权。

原告主张两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500元、商品购买费290元、律师费165000元、转授权公证费644元,上述费用在两案中平均分摊,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图书、杂志、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被告提供的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点一。

原告系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控侵权的两款包类商品系购买于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应认定为由被告销售。

第8925号公证书显示通过公证购买收到的两个快递包裹的运单号、收货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其在淘宝网购买两件包类商品对应的快递运单号、收货信息相同,即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系由案外人处购进,原告主张被告系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但被告的上述进货方式不符合商品生产者的一般生产经营习惯,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系被控侵权商品外表面装潢图案所截取的最小单位方形图案,该标识为图形组合标识,且被连续铺陈延展覆盖于被控商品外表面,因此,在商品使用过程中能够产生识别来源的效果,故被控诉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包类商品上的行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以及在京东店铺中展示使用了被控诉标识“”的商品图片的行为,均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的褐色手提包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属于同种商品。

将原告的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标识“”“”“”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原告的上述三个商标标识均以圆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形四瓣镂空花图案、四角十字形四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而被控侵权商品以“?”标识在包身铺展的形式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其中该商品装潢中的最小图形组合为“?”标识,该标识以圆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镂空花图案、五角星形五瓣花图案组合而成的图形为重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元素仅对上述三商标标识中组合元素中的四瓣花变更为五瓣花,但二者的图形组合方式基本相同,图形组合元素相似,二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标识与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案涉手提包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销售使用了与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手提包商品,并在该网店中展示使用了侵权标识的商品图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关闭其经营的案涉京东网店,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出满足,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鉴于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系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被告认为其无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抗辩符合常理,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或待销售的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

原被告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经营者,且双方均经营销售箱包等商品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系在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的基础配以浅棕色底色铺展而成的图案,该商品装潢以“?”图形为主要识别内容,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主张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基本为同一行为,在本院已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241012号、第G561516号、第G8466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且被告已实际停止侵权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其主张的上述装潢的合法权益亦实际获得了保护;

且被告不存在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即未直接将与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数量与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负担6005元,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派那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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