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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讯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417号
案件名称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讯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讯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地址湖南省宁乡县青山桥镇桥北村**。

经营者:周孟贤,男,汉族,1063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讯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孟贤商店)因与被上诉人讯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贤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贤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销售单》,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系认定事实不清。

第二,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不足,上诉人的销售行为不会误导消费者,更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

上诉人仅采购两台标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自用,一台被被上诉人以取证为目的买走,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也未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

一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7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且上诉人并无主观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错误。

迅达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

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孟贤商店提供的票据没有批发商的签章,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一一对应,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

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迅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5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00元,打印费100元,查档费5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69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迅达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气体净化装置、太阳灶、灯、厨房炉灶(烘箱)、沼气灶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6134号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段某、工作人员曾某及原告代理人甘章华于2016年12月2日一同来到长沙市宁乡县××道附近一处标有“帅欧厨卫经营油烟机燃气灶水电安装打组合灶电话:186××******”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墙壁上挂有名称为“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的营业执照。

甘章华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迅达集团”、“燃气灶·黄金展位合作伙伴”、“Xunda迅达电器New”字样的商品一件,同日下午,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商品进行经封存交由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章华收持。

2016年12月2日,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控商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定书认为,该燃气灶无防伪二维码、扫码无反应,鉴定结论:非我司产品,送检单位为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鉴定人处有鉴定人签名,鉴定厂家处盖有原告公司印章。

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商品外包装(图1)上标有“”、“”文字及字母标识,该燃气灶产品正面(图2)标有“”文字及英文字母组合标识,商品说明书封面(图3)有“”标识。

具体如下图所示:图1图2图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侧面标注的生产厂家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销售电话:0731-5518880555188806,全国客户服务热线:4008895369,服务热线:0731-96369,传真:0731-55188804,邮编:411102,电子信箱:×××@xundaco.com,产品执行标准:GB16410-2007”。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控侵权燃气灶包装上的“迅达”文字标识、“迅达”文字以及“XUNDA”字母组合标识,商品上迅达文字、字母组合标识和商品说明书上的文字、拼音组合标识。

被告孟贤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经营范围为炊具、厨具零售。

登记的经营者为周孟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6795447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迅达公司有权就侵犯该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以下因素:商品的相同或类似;

商标的相同或类似;

混淆的可能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系相同商品,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是否系相同商标标识或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迅达”文字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迅达”二字系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的中文部分,也是该商标的呼叫及主体,因此该枚标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上的“”文字、字母组合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两者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大小写均相同,同时,因“XUNDA”字母系商标中文呼叫“迅达”的拼音字母大写,因此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标识也构成近似;

3、被控侵权燃气灶的产品说明书上的“”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比对,两者中文文字、英文字母及大小写均相同,虽在中文“迅达”文字部分有无下划线方面有所不同,但从直观上观察,难以进行区分,故该枚标识与第6795447号商标同样构成近似。

综上,鉴于涉案商标在厨房炉灶商品类别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上述标识组合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迅达公司,从而引起混淆。

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产品鉴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燃气灶商品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故本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属于侵犯原告第6795447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孟贤商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孟贤商店主张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正品,其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孟贤商店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合法取得本案侵权商品的流通渠道,此外,由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同类商品市场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结合侵权商品低廉的售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贤商店主张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孟贤商店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迅达公司要求被告孟贤商店承担赔偿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主要考虑到,燃气灶商品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销售本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但妨碍原告商标识别功能,严重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对消费者人身财权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经营者周孟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孟贤商店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即:孟贤商店为证明所售涉案侵权“迅达”燃气灶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单》上明确载明了销售地址、公司地址、销售人员名称及电话号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孟贤商店所提交的《销售单》上没有销售者签名和盖章,单据上载明的“品名”无法与被诉侵权商品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且孟贤商店未能提供出具该单据的销售者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正确,孟贤商店该项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孟贤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以及一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孟贤商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合法取得;

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1、迅达公司生产的迅达燃气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涉案燃气灶是侵权产品,仍予以销售,具有主观过错。

2、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销售单》(0000209)一张,拟证明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该单据没有销售者签名和盖章,该单据上载明的“品名”未能与被控侵权商品直接对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出具该单据的销售者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其从“高桥大市场东大门家电城28栋16号”处实际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收据等交易凭证。

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燃气灶系其从案外人“高桥大市场东大门家电城28栋16号”处批发进货而来。

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确定的判赔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难以确定迅达公司的损失或孟贤商店的获利,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迅达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涉案商品事关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安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迅达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孟贤商店赔偿被上诉人迅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的相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孟贤商店提出其未侵犯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以及其仅采购两台标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等主张,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关于一审判赔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孟贤商店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宁乡县青山桥镇孟贤日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晨曦书记员王瑞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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