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初413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黄峰副食品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中里275号。
经营者:黄峰,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黄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 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鹏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