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89号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H。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火炬路东森泰首座广场商务中心幢******房社会信用代码:×××E73。
法定代表人:赵伟涛,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伟涛,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赵伟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264887号“胡桃里”、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胡桃里”字样;
3、判令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被告赵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胡桃里音乐酒吧是原告独创的以酒吧、餐厅、咖啡馆、音乐多类型融合的全新餐饮娱乐模式,截至目前,已在全国范围200多座城市开设340多家门店。
以歌手现场演唱、超15小时融合式全新娱乐生活体验吸引了广大消费者的赞誉和好评。
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了2017年度中国餐饮创新T×××××最佳商业模式奖、2017影响中国人生活方式TOP10奖、2017年度新锐餐饮机构、2017高成长连锁品牌50强等诸多奖项。
文体明星包括“凤凰传奇”、崔健等将音乐发布仪式放在胡桃里音乐酒吧举行。
胡桃里音乐酒吧成为消费者的娱乐新地标。
为统一标识和商业模式,原告在第43类受让或注册了第13264887“胡桃里”,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商标,设计了独创的带有胡桃里音乐酒吧特色的员工服、菜单、存酒卡、代金券等标识,以“让一切可见更自然”为设计理念进行胡桃里门店的装潢设计,这些商标、标识、装潢构成了胡桃里音乐酒吧独特的魅力,使消费者能够轻易分辨。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餐厅门头上、菜单、餐具、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装潢设计,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将“胡桃里”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名称申请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被告赵伟涛作为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故意使用侵权标识,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餐饮行业属于典型的传统行业,进行创新尤其困难,原告将餐厅、音乐、酒吧等元素相结合进行了商业模式的创新,切合了年轻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极短的时间内取得了飞速的发展,殊为不易。
被告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意将其经营的餐厅多角度的复制胡桃里音乐酒吧,普通消费者根本无从分辨。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照《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伟涛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不正当竞争,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2017年9月成立,其名称经过工商局依法核准,在登记注册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混淆原告的商标名称,原告的商标也并没有在工商系统被显示登记,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抄袭或故意混淆原告的商标标识,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自2020年疫情爆发后至今没有开业,处于停业状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498603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10号),证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上的1498603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第1498597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9号),证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上的第1498597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第1326488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
(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207、33208号),证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注册在第43类餐厅、酒吧服务上的第1326488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4、第14986031号商标创意说明及品牌简介,证明第14986031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艺术美感,原告为该商标品牌投了大量的宣传和经营模式创新,引领了餐饮行业发展。
证据5、截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营业中的直营和加盟店统计表;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媒体对原告胡桃里音乐酒吧的部分报道统计表及报道内容;
原告胡桃里音乐酒吧获得的各类奖项。
证明经持续使用,胡桃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证据6、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9)徐丰证民内字第791号),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餐厅门头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擅自使用“胡桃里”作为其公司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7、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工商内档材料,证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伟涛,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伟涛质证认为,对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证据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法庭陈述不能作为第三方出示的书证,对其证明目的原告应提交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否则不具有相应证明目的,原告提出的具有直营店和加盟店,应提交相关的直营合同、加盟合同或授权合同,在没有相应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向法庭陈述的经营规模不应当认可;
5号证据的来源是网络截取,并没有经过公证机关或第三方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胡桃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没有提供有公信力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照片原始载体,照片中所涉及的奖项内容均应具有对应的第三方出具的证书,对该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胡桃里”标识系小众餐饮,涉及面和消费群体有限,且本地没有出现原告授权的餐厅,无法对餐厅知名度做出比较说明。
对6号证据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的出具方是江苏省,本涉案事项不在公证处受理范围,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而该律师事务所并非是涉案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委托人应当是以被委托人的名义来办理委托事项,所以该公证书申请人一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10条,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应当由其他负责人代表,而该公证书第三行显示代表办理公证事项的系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张珂,并非其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所以该事项违法;
在公证书中具体的工作流程中显示本案的公证过程系张珂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餐厅门头进行拍照,并且在张珂的带领下公证人员与张珂共同到胡桃里酒店进行了消费,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公正使用的设备器械应当客观公正,而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手机完成涉案公证,无法达到公证规则对于设备清洁性的要求,所以该公证存在不客观,违反法律程序等事项,是违法公证,是无效的证据材料;
公证书的内容显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山东桃花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告应该对该证据进行补强;
对7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赵伟涛向本院提交皇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在停业状态。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实际上为单位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关于单位证人证言的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加盖公章,并且由制作人签字,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未有制作人签名,形式真实性不完备,同时,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被告是否营业不能改变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状态,实际上被告应当自收到起诉状之日,及时拆除涉案标识,被告至今仍然使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侵权的持续性。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4986031号“胡桃里+Hutaoli”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餐厅、酒吧服务、预定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
2015年9月21日,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4985973号“Hutaoli”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住所代理、餐厅、酒吧服务、预定临时住所、咖啡馆、茶馆、会议室出租等;
2015年1月14日,深圳国御坊商贸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3264887号“胡桃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截止),2016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3264887号商标转让给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经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推广、使用,胡桃里系列商标在同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
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工作人员张珂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证处称受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就山东省市场上存在涉嫌侵害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12日,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秦某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张珂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88号胡桃里音乐休闲餐厅,店内悬挂执照显示名称为“山东桃花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珂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餐厅门头进行拍照(拍照前,公证员已将该手机的照片存储清空),得照片1张。
在张珂的带领下,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入该餐厅,张珂在该餐厅点餐,取得该店出具的胡桃里音乐酒馆济宁店消费明细单(堂食)1份,以POS机刷卡的方式支付395元,并得到POS签购单1张(商户名称: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盖有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对店内环境及餐具、明细单、发票拍照,得照片12张。
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徐丰证民内字第791号公证书,上海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支出公证费800元。
经庭审比对,公证书中所载照片显示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胡桃里音乐休闲餐厅”(门头显示)及内部装修装饰、餐饮用品等多处不同程度地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标识,包括中文“胡桃里”、艺术化的拼音“Hutaoli”,及拼音与中文的组合标识。
另查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住所地,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街道火炬路东森泰首座广场商务中心幢******房围:餐饮管理服务、酒店管理服务、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房屋租赁,被告赵伟涛系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人股东。
山东桃花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侵权诉讼。
一、关于丰县公证处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二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事项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丰县公证处做出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证书中所载明的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为山东桃花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山东桃花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9日注销,通过公证书中所显示的签购单、发票名称等证据,将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相同,属于同一行业,且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内部装修装饰、餐饮用品等多处突出使用“胡桃里”文字及文字与拼音组合标识,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第14985973号、第14986031号、第13264887号商标在字音、组合商标的排列、布局等方面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相关联或为其授权经营者,故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涉案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在餐饮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胡桃里”作为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声誉的恶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及被告赵伟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被告赵伟涛系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伟涛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赵伟涛应对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3264887号、第14986031号、第14985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提供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胡桃里”字样;
三、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
四、被告赵伟涛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908元,由被告济宁胡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