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73知民初448号 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汇景大厦5006房。
法定代表人:李坚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田寮工业A区9栋1楼。
法定代表人:刘葆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新达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邦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
新达成公司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新达成公司销售的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不侵犯卫邦公司ZL**************号专利权;
2.卫邦公司应就其不当发送警告函的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3.卫邦公司承担新达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卫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卫邦公司向案外人广州天成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新达成公司“智能配药机器人”侵犯卫邦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静脉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摆动型转盘式配药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天成公司销售侵犯卫邦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要求天成公司将新达成公司产品下架、删除。
新达成公司研发的“智能配药机器人”未利用涉案专利技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达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回函卫邦公司,要求卫邦公司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滥发类似侵权警告。
2018年6月27日,卫邦公司通过传播量巨大的微信公众媒体发布《声明》,通过影射的方式诽谤新达成公司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2018年7月28日,卫邦公司向河南省人民医院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发送《告知函》,称该院正在使用的疑似新达成公司生产的“万黛兰智能配药液机器人”产品不正当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
2019年2月26日又向该医院寄送判决书。
卫邦公司上述行为损害新达成公司商业信誉,导致新达成公司巨大经济损失。
新达成公司作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2020年3月10日向卫邦公司发送《催告函》,书面催告卫邦公司行使诉权起诉新达成公司产品专利侵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但卫邦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新达成公司上述《催告函》后,至今未行使诉权亦未撤回警告以消除影响。
新达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本案诉讼。
经查,2016年12月,卫邦公司以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主张涉案专利系李坚毅离职该公司前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卫邦公司所有。
深圳中院同月8日以(2016)粤03民初2829号案予以受理。
2017年2月27日,卫邦公司向案外人天成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深圳中院已受理其就涉案专利权属提起的诉讼,天成公司在天成医疗网上销售的由新达成公司提供的名为“智能配药机器人”的产品正是上述专利权属纠纷所涉产品,新达成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天成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帮助新达成公司在平台上销售同样侵犯了卫邦公司专利权,天成公司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停止侵害,立即将上述产品下架、删除。
2017年3月2日,天成公司向新达成公司发送《产品在线展示服务暂停通知》,称通过上述《律师函》获知新达成公司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涉及与卫邦公司存在专利权权属纠纷,天成医疗网及旗下产品服务平台享道网将暂停对上述产品的展示服务。
2017年4月25日,新达成公司向卫邦公司发送(2017)粤晖函字第0465号《律师函》,称卫邦公司向天成公司发出律师函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侵害新达成公司商业信誉,要求卫邦公司立即停止向任何第三方滥发类似侵权警告行为,否则将直接诉诸司法途径解决并要求卫邦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之后,新达成公司以卫邦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以(2018)粤73民初2349号予以受理。
2018年6月7日,新达成公司与案外人苏州艾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艾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苏州艾隆公司向新达成公司采购“配液机器人”一台,新达成公司在到苏州艾隆公司预付款之日20个工作日内将货物交到对方指定地点。
2018年6月8日,深圳中院作出(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确认卫邦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判后,李坚毅及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民终2262号案予以受理。
2018年6月27日,卫邦公司发布《声明》,称深圳中院(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李坚毅及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授权使用涉案专利制造、销售产品或使用含有该专利的产品行为均属侵权,该公司将进一步追究其责任。
2018年7月26日,卫邦公司向河南省人民医院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以下简称阜外华中医院)发送《告知函》,称近期发现该院正在使用的疑似新达成公司生产的“万黛兰智能配药液机器人”产品不正当使用了卫邦公司涉案专利技术。
卫邦公司在该函中具体详述:新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毅同时兼任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毅2013年申请涉案专利后将专利权转让给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之后又以新达成公司的名称利用涉案专利生产并推广了“万黛兰”(配液机器人)产品,而深圳中院已以(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专利权为卫邦公司所有。
2018年9月7日和18日,10月29日,11月22日,新达成公司多次向苏州艾隆公司发出《催款函》,向苏州艾隆公司催收购销合同款。
2018年11月15日,苏州艾隆公司向新达成公司发出《联络函》,其中提到因新达成公司向阜外华中医院提供的自动配液机器人设备存在与卫邦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及其他问题,导致整体项目验收推迟,该公司保留退货及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艾隆公司发出《联络函》,称双方签订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静脉药物配置中心自动化项目买卖合同》中涉及的艾隆品牌自动配液机器人来源可疑,不符合合同目的,该医院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合同争议。
2019年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深圳中院(2016)粤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
2019年3月26日,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州艾隆公司发送《违约通知书》,称有充分理由相信双方之前签订的《河南省人民医院阜外华中心血管病医院PIVAS项目补充协议》所涉的自动配液机器人具有专利侵权等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况,苏州艾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4月19日,新达成公司分别向阜外华中医院、苏州艾隆公司出具《知识产权承诺书》,称其开发、销售的自动配液机器人系自主研发的产品,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同年5月5日,新达成公司致函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简介了与卫邦公司之间的纠纷,重申其向苏州艾隆公司提供的“自动配液机器人”系自主研发,并未侵权。
2020年1月,新达成公司以卫邦公司为被告,就涉案专利在本院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本院以(2020)粤73知民初4号予以受理。
2020年4月1日,本院以新达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之前未就涉案专利侵权纠纷书面催告卫邦公司行使诉权,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的起诉要件为由,裁定驳回了新达成公司该案的起诉。
2020年3月10日,新达成公司向卫邦公司发送《催告函》,书面催告卫邦公司行使诉权起诉新达成公司的产品侵害卫邦公司涉案专利权,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
初步证据显示卫邦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收到上述《催告函》。
因至今无证据显示卫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新达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新达成公司遂于2020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地域管辖。
本案中,卫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就阜外华中医院使用新达成公司提供的“自动配液机器人”产品涉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发出侵权警告的行为,不论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抑或由此直接或间接引致的河南省医药药材集团有限公司、苏州艾隆公司要求解除与新达成公司就上述产品达成的购销合同关系之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
卫邦公司在2017年2月27日向天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虽包含专利侵权警告的内容,但彼时卫邦公司尚未被确认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故卫邦公司发送该函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的适用情形。
由此,天成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不能构成本案纠纷地域管辖的连接点。
事实上,新达成公司就卫邦公司2017年2月27日向天成公司发送《律师函》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在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
综上,新达成公司在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