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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沛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13民初2949号
案件名称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沛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宁海县沛霖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2949号 原告: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西井路**(住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MA281R5F1K。

法定代表人:王文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沛霖商贸有限公司。

。

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前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08874A。

法定代表人:李海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它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沛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霖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沃它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沛霖公司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沃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商双玲,被告沛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亚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

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沃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将涉案“wota旗舰店”无偿转让给原告;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沃它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沛霖公司将“wota旗舰店”返还给原告;

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损失赔偿额分别为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沃它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主营产品包括登山杖、睡袋等登山露营产品,头灯、钓鱼灯、营地灯等户外照明灯具以及各类跑步骑行装备。

原告第24703778号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第3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同时,原告是第9036441号商标的权利人。

该商标最初由案外人邬荣浪申请,于2012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国际分类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照明手电筒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20日。

2017年初,原告经受让取得相关注册商标。

该商标标识显著性较强,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在户外灯具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3年,被告沛霖公司经案外人邬荣浪授权使用第9036441号注册商标,在天猫平台开设“wota旗舰店”(×××.com/),授权期限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

自2018年12月31日授权期届满后,被告沛霖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继续运营“wota旗舰店”。

被告沛霖公司仍将“wota”作为店铺名称使用,将“”作为店铺标识,在店铺首页装潢突出使用了“”商标。

上述两商标标识均与原告的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沛霖公司还在店铺首页突出使用了“”字样,包含了原告的企业字号。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沛霖公司于2016年9月8日申请了第21246705号“沃它”商标、第21246666号商标,第21246705号“沃它”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第903644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沃它”相同,第21246666号商标与原告第903644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沛霖公司在授权期满后仍然擅自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商标,并将相同的商标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此外,店铺装潢突出使用包含原告企业字号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沛霖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负有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日常管理义务,以及收到侵权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沛霖公司获得的商标授权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天猫公司就被告沛霖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发起知识产权投诉,但被告天猫公司均未予以纠正。

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被告沛霖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沛霖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沛霖公司并未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无权要求沛霖公司将“wota旗舰店”无偿转让给原告或者返还给原告;

4.被告沛霖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本案中原告注册公司时明知我方已经使用“沃它”标志且在天猫平台具有一定知名度,仍将公司名称、企业商号与我方使用的标志相同,恶意攀附我方商誉。

后原告得知我方注册成功18类、11类产品商标之后,又恶意抢注“沃它”第35类商标,意图阻止我方网络销售渠道,为此启动本案诉讼,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2.天猫公司在商户入驻前已尽到了事前合理提醒注意义务;

3.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其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沃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第24703778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

第903644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经受让获得第9036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由案外人邬荣浪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事实。

A2:(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320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以及被告沛霖公司的店铺销量和经营获利数额较大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沛霖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进行了不正当竞争,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上开店六年,获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认为被告沛霖公司是否侵权需法院裁决,其无法作出判断。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上开设了“wota旗舰店”,店铺标识为“”,在店铺首页装潢突出使用了“”商标及“”字样,该店铺开业六年,目前销售的产品为老人拐杖、登山杖及配件的事实,至于被告沛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A3.(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3202号公证书及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方多次投诉,被告天猫公司仍未及时采取必要性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公司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沛霖公司认为投诉主体显示为宁海锋涛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涛公司),系与本案、与涉案商标均无关的主体,被告天猫公司判定投诉不成立并无不可,且投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沛霖公司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原告沃它公司与锋涛公司并不存在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的重合,锋涛公司也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情况说明中也未明确实际控制人身份,不能证明案外人锋涛公司在天猫平台对被告沛霖公司发起投诉的主体合法,故被告天猫公司判定投诉不成立是正确的。

被告天猫公司认为该投诉系案外人投诉,存在瑕疵,且未进一步举证,平台已根据规定作出处理,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锋涛公司曾代原告沃它公司在天猫平台发起多次知识产权投诉,被告天猫公司亦一一作出回应,后被告天猫公司以投诉人提供的证明资料无法确认被投诉产品是否落入投诉方商标核定保护类别,需进一步提供侵权判断依据为由,判定投诉不成立的事实。

A4.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第21246705号注册商标详情页、第21246666号注册商标详情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曾被授权使用原告商标,且授权期限已经届满以及被告沛霖公司在明知原告商标存在前提下,恶意抢注与原告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并抢先注册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的商标,其主观存在侵权故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沛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外人邬荣浪确实授权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wota旗舰店”,授权期限为5年,但当时邬荣浪仅有第11类(照明手电筒、提灯等)商标,因经营需要,被告沛霖公司于2015年初转行生产、销售手杖为主,邬荣浪的第11类商标仅是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开店的敲门砖,该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沛霖公司对第35类(互联网、广告)商标的使用,最早可追溯至2013年12月8日,对第18类(手杖)商标的使用最早可追溯到2015年初。

另原告沃它公司老板与案外人邬荣浪系亲戚关系,明知被告沛霖公司在网上销售老人杖畅销的事实,故意于2016年4月12日注册成立原告公司,其在公司名称中包含“沃它”二字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沛霖公司注册第18类、“沃它”第11类并不属于恶意抢注,是基于被告沛霖公司自2013年在天猫开设旗舰店以来对“沃它”名称的反复使用,在消费者群体中享有一定知名度,故而注册,并非想要将自身手杖产品与原告企业名称联系起来让消费者混淆以此来提升自身销量,而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注册成功第35类商标才是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在此之前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wota旗舰店”,就是对第35类商标的实际使用。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沛霖公司是否恶意抢注不清楚,具体由法院作出裁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邬荣浪作为第9036441号商标(第11类)的原权利人,于2013年12月8日授权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开设“WOTA沃它”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且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在天猫开设“WOTA沃它”品牌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开设该品牌旗舰店。

2017年11月7日,被告沛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246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2018年1月7日,被告沛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246705号“沃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事实,至于被告沛霖公司注册上述两个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A5渠道运营中心管理规范、天猫入驻规则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在天猫开设“”品牌旗舰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沛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能否在天猫平台开设“”品牌旗舰店,与被告沛霖公司无关,系被告天猫公司的自主经营权。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能否在天猫开设“”品牌旗舰店,需要根据天猫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沃它公司未曾就开设“”品牌旗舰店向天猫提出过申请,被告天猫公司亦回复称原告可就中文“沃它”申请开设旗舰店,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A6.2016亚洲户外用品展览会参展协议及参展照片、央视网商城服务确认书、原告淘宝店铺页面各一组,拟证明原告通过长期使用“”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沛霖公司对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央视网商城服务确认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参展及推广服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更不能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的第9036441号商标(第11类)系驰名商标,享有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对原告淘宝店铺页面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该淘宝店铺开店时长10年,但原告沃它公司成立于2016年,原告经营该店铺时长更短,店铺内产品销量寥寥无几,恰能证明原告经营的产品在消费者群体中毫无影响力,更谈不上行业知名度。

被告天猫公司对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央视网商城服务确认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行业内享有知名度;

对原告淘宝店铺页面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店铺并非原告经营的淘宝店铺,与本案无关,更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经受让取得的第9036441号商标(第11类)系驰名商标,享有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A7.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诉讼案件委托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18000元合理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沛霖公司认为上述发票中购买方的名称为锋涛公司而非原告沃它公司,即便如原告所说,原告公司与锋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这一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而诉讼案件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严重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关于律师风险代理案件的收费规定,应属无效,不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还应受到处罚。

被告天猫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付款依据,发票抬头与合同相对方不一致,收费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A8.案外人邬荣浪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沛霖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拟证明邬荣浪无偿授权被告沛霖公司使用“”商标、被告沛霖公司从未支付任何许可费、未告知邬荣浪销售老人杖、未事先获得邬荣浪的许可、未就申请注册商标之事与邬荣浪进行协商、以及邬荣浪曾于2016年底向被告沛霖公司主张返还涉案店铺且被告沛霖公司同意后又一再拖延,为其注册商标争取时间,图谋在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店铺及“”商标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案外人邬荣浪情况说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且被告沛霖公司认为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内容并不属实,被告沛霖公司从未承诺返还“wota旗舰店”;

二被告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邬荣浪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对被告沛霖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上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

A9.照片5份,拟证明原告在线下销售沃它品牌的户外灯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照片来源无法核对,且根据照片内容,原告商品在店铺内所占比重很小,也无法证明具体销售量。

本院认为,上述照片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不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沛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原告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运营的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与被告沛霖公司在“wota旗舰店”内销售的产品不同,双方并不存在竞争关系;

从原告销售产品的销量来看,原告并未长期使用“”商标,更谈不上在行业中有任何知名度,其原告企业名称也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沃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淘宝店的销售数量并不代表原告产品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同时被告沛霖公司经营的“wota旗舰店”对原告从事线上销售产生了较大影响。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已在前述发表。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核实,结合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该店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文炳个人于2006年开设,店铺名称经过多次更改,该店铺最早使用含有“沃它”字样的店铺名为2015年11月8日,而原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故原告关于长期使用“”商标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根据该店铺内销售的产品类别来看,与被告沛霖公司在“wota旗舰店”销售的产品类别并不重合,且该店铺产品销量较低,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对沃它产品的销售模式、销售规模及对沃它品牌的推广、宣传情况的陈述来看,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B2:《复函》(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支付宝商家中心》、《支付宝商家中心——账户管理》、《支付宝商家中心——资金管理》、《支付宝商家中心——商家年账单2017年》、《支付宝商家中心——商家年账单2018年》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为经营“wota旗舰店”投入了巨大的财力、从“wota旗舰店”关联的支付宝账户数据也能反映出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wota旗舰店”已经有了一定的影响力以及被告沛霖公司对商标第35类进行了在先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沃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要求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沛霖公司2018年12月31日前在天猫平台经营“wota旗舰店”的行为无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沛霖公司持续投入说明有利可图,且被告沛霖公司经营的“wota旗舰店”年销售额超过200万元,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沛霖公司对于原告享有的第24703778号商标存在合理的在先使用,商标法规定的在先使用必须是善意的,但本案显然不是。

被告天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第24703778号商标于2018年6月核准注册,但被告沛霖公司在此之前就已合理使用,且原告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存在跨类别保护。

本院认为,《复函》系被告沛霖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沛霖公司提供的支付宝商家信息系打印件,经本院实验验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在原告的第24703778号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之前,被告沛霖公司已在天猫平台经营“wota旗舰店”,在近三年内对店铺进行了营销推广,2017年全年总成交金额达3078400元、全年顾客达到54590、总成交笔数58417笔;

2018年全年总成交金额达1640063.74元、全年顾客达到31528、总成交笔数40454笔的事实,关于被告沛霖公司对第35类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合理在先使用将综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B3:被告沛霖公司生产所用零配件陈列照片、生产车间规模照片、生产设备照片各一组,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经营“wota旗舰店”配套的生产规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沃它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天猫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由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无法从该组照片中体现被告沛霖公司经营的“wota旗舰店”的配套生产规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C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C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2号一份,拟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一方面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另一方面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C4:卖家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形式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网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确认,并对卖家的身份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事实;

C5:商标注册证2份,拟证明被告沛霖公司在授权届满后销售的商品为登山杖,该商品卖家拥有自主注册的商标,其在2019年提交了其自有品牌,因此平台20**年仍允许其开店,亦尽到了主体审查义务的事实;

C6:涉诉通知一份,拟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将涉诉信息通知到卖家的事实;

C7:投诉情况汇总一份,拟证明案外人曾诉前投诉4次,因投诉存在部分瑕疵,未就进一步举证,天猫公司已依据规定进行处理与回复,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沃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沛霖公司最初是经案外人邬荣浪授权在天猫平台开设“wota旗舰店”,之后被告沛霖公司擅自注册沃它商标,并在授权到期后,以其恶意注册的商标继续经营“wota旗舰店”,被告天猫公司未予审核,最终以投诉存在瑕疵、未进一步举证为由判定投诉不成立。

被告沛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及被告沛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邬荣浪于2012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90364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手电筒;

喷灯;

提灯;

烤箱;

冰箱(冰盒);

车辆用空调器;

杀菌燃烧器;

进水装置;

沐浴用设备;

打火机,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沛霖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照明灯具、通讯器材、五金件、塑料制品、服装批发、零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计数除外。

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邬荣浪授权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com)开设“WOTA沃它”品牌旗舰店,授权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且承诺在上述期间内不在天猫开设“WOTA沃它”品牌旗舰店,亦不再授权其他公司在天猫开设该品牌旗舰店。

2016年4月12日,原告沃它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户外用品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不含仓储)。

2017年2月16日,案外人邬荣浪与原告沃它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案外人邬荣浪将第9036441号商标以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沃它公司,国家商标局于2017年12月27日核准第9036441号商标转让注册。

2017年11月7日,被告沛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246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登山杖;

手杖;

带凳手杖;

野营手提袋;

海滨浴场用手提袋;

手提包;

旅行包;

运动包;

信用卡包;

皮凉席,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

2018年1月7日,被告沛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246705号“沃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

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

暖足器(电或非电的);

自行车车灯;

空气净化用杀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

2018年6月28日,原告沃它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470377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广告;

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互联网网页式广告的编辑;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

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

2019年5月10日,原告沃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瑶向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何某工作人员吕某对支瑶的证据保全行为进行了监督。

宁波市信业公证处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了(2019)浙甬业证民字第3201号公证书,该份公证书显示,在天猫网(×××.com/)店铺搜索栏搜索“wota旗舰店”,页面显示的“wota旗舰店”使用了“”商标标识。

进入店铺后,该店铺首页显示“”以及“”字样。

该店铺销售的产品为老人拐杖、登山杖及相应配件,其中的一款老人拐杖总销量为109003件,评价为24173条。

该店铺显示开店时长为“天猫6年店”,该店经营者为被告沛霖公司。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被告天猫公司运营。

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019年2月开始,案外人锋涛公司向被告天猫公司提起四次知识产权投诉,均被判定不成立。

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涉案起诉材料后,已将涉诉信息通知到卖家即被告沛霖公司。

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wota旗舰店”的2017年全年总成交金额达3078400元、全年顾客达到54590、总成交笔数58417笔;

2018年全年总成交金额达1640063.74元,全年顾客达到31528、总成交笔数40454笔。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2018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wota旗舰店”使用“wota”名称,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沃它公司的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首先,原告沃它公司对于被告沛霖公司经案外人邬荣浪授权,在天猫平台依据第9036441号商标开设“wota旗舰店”,并在授权期限内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沛霖公司在授权期限届满以后(即2018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使用“wota”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原告沃它公司的第24703778号商标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原告沃它公司不就被告沛霖公司在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上述行为主张侵权,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评述。

其次,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沛霖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212466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登山杖;

手杖;

带凳手杖等,其在使用该商标时有权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被告沛霖公司在“wota旗舰店”中销售的产品均为老人杖、登山杖及其配件,均系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被告沛霖公司为了推广、销售其商品,在天猫平台继续使用“wota”的店铺名称、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对其享有的第21246666号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沃它公司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再次,退一步说,即便认定被告沛霖公司在其天猫店铺的名称中使用“wota”字样、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中使用“”标识的行为落入原告的第24703778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内,被告沛霖公司通过对该商标在天猫店铺中四年多的使用、推广,结合该店铺的顾客数、成交笔数、总成交额等,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符合商标法第59条第三款的“在先使用”规定。

又因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的“wota旗舰店”成立在先,原告沃它公司成立在后,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24703778号商标核准注册之后对该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被告沛霖公司对该商标的使用不足以造成公众误以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

综上,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wota旗舰店”使用“wota”名称,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沃它公司的第24703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表平台的服务提供商,自然不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对原告沃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沃它公司主张被告沛霖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授权期限届满后,未经原告许可,继续在涉案天猫店铺首页突出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沃它”,使用“wota”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图标、店铺装潢上继续使用“”标识等一系列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先企业字号权,更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店铺经营者及店铺产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有违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沛霖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在天猫平台开设“wota旗舰店”时即在店铺首页使用“沃它”标志进行推广使用,而原告是在2016年4月方才成立,其在选取企业名称之时即明知被告沛霖公司对“沃它”标志的使用,且在天猫平台的消费者群体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恶意将被告沛霖公司突出使用的标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原告才是实质意义上的不正当竞争,另外原告沃它公司也不具备任何影响力,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沃它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沃它公司并无配套生产企业、无线下专营的实体店、商品类别单一、其在线上的销售仅依托原告沃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炳在淘宝网上注册的个人淘宝店铺,且店铺内销量极少,故原告沃它公司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其主张的一定影响力,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至于被告沛霖公司在天猫店铺内使用“wota”作为店铺名称、在店铺标识、店铺装潢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本院已在前述进行评析,亦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故被告天猫公司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沃它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320元,由原告宁波沃它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灵未 人民陪审员  吴根菊 人民陪审员  吕佩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挺儿 附图一: 注册号 商标 权利人 第9036441号 第11类 案外人邬荣浪为原权利人,2017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给原告沃它公司 第24703778号 第35类 原告沃它公司 第21246666号 第18类 被告沛霖公司 第21246705号 第11类 被告沛霖公司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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