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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65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经营场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

经营者:栾义伟,男,汉族,1995年9月10日生,住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慧,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上诉人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以下简称诚兴批发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16知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上诉人诚兴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TCL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诚兴批发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1.诚兴批发部以家电销售为主营业务,经营时间较长,侵权情节严重,影响较为恶劣。

2.诚兴批发部的行为属于恶意攀附TCL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且侵权主观故意明显,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3.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涉案的三无产品电视机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对TCL公司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严重影响。

4.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诚兴批发部辩称:1.TCL公司称诚兴批发部经营时间较长,不符合实际情况,TCL公司没有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

2.诚兴批发部并非恶意侵权,也未对TCL公司造成任何影响,TCL公司的行为属于钓鱼执法。

3.TCL公司未提供其因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TCL公司的行为有违社会道德。

请二审法院驳回TCL公司的上诉。

诚兴批发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上诉费由TCL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诚兴批发部不知道本案所涉这台电视机是侵权产品,这台电视机源于他人,是诚兴批发部于2018年8月在周口的川汇区华耀城A区花费580元购买的,电视机上有明确的生产日期。

诚兴批发部愿意陪TCL公司起诉供货商。

该电视在2020年5月份出现故障,6月份TCL公司人员购买时,诚兴批发部已经明确告知该电视机无法正常使用并缺少相关配件,TCL公司人员坚持购买,最终双方以低价转让。

诚兴批发部未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普通消费者”。

诚兴批发部所有进货渠道、价格均是正规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

诚兴批发部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故意购买的“职业打假人”,没有损害TCL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TCL公司发现侵权行为后可以直接制止或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却选择诉讼方式,由此支付的开支不合理。

TCL公司辩称:1.诚兴批发部为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不应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

2.TCL公司对诚兴批发部提起诉讼属于合法维权。

3.诚兴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明显。

4.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TCL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兴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诚兴批发部赔偿TCL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诚兴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TCL公司注册了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截止)。

有效期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TCL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他基础器,稳压电源,电子辅警器,电池。

有效期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13日。

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授权TCL公司使用TCL、TCL王牌、王、XESS等注册商标,并授权TCL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TCL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诚兴批发部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者栾义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经营场所为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围为家用电器批零。

2020年6月8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A区20栋1611号的家电批发商铺,门头显示为“诚兴电器”,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

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王国栋在该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550元购买了一台含有“TCL王牌”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手写销货清单、名片各一张,经索要,该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保管。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诚兴批发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TCL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给TCL公司使用,并授权TCL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TCL公司主体适格。

关于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是否影响受让人即本案TCL公司向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商标的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

不得对抗第三人的适用场景应为商标被重复许可或许可后再转让,且该受让或被许可人符合善意第三人之条件(即受让为善意且支付了合理价格等)的情形。

基于生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而获得权利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并不丧失对注册商标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第三人依法主张其商标权的权利。

本案中诚兴批发部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是故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TCL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关于诚兴批发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和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TCL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848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诚兴批发部销售,其行为已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TCL公司要求诚兴批发部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诚兴批发部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TCL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诚兴批发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对TCL公司诉请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诚兴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诚兴批发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公司负担798元,诚兴批发部负担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诚兴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诚兴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诚兴批发部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诚兴批发部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TCL公司有权对诚兴批发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诚兴批发部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诚兴批发部关于其不承担TCL公司以诉讼方式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TCL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诚兴批发部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诚兴批发部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影响力,诚兴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区域、侵权过错程度,以及TCL公司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诚兴批发部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并无不当。

TCL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诚兴批发部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CL公司、诚兴批发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川汇区诚兴家用电器批发部负担2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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