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81刑初38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良才,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乐战神服装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赞阳,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正辉,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9〕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良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7月9日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圆慧、梁文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良才及其辩护人龙正辉、黄赞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良才为木乐战神服装厂法人代表,被告人覃良才于2018年2月下旬至2018年9月期间,在没有经耐克、阿迪达斯、NB等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了获不法利益,在桂平市西门洞开发区木乐战神服装厂内制造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标识,并将这些商标标识印制在服装上待销售。
2018年9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桂平市战神服装厂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标识的服装一大批,具体数量是:耐克商标标识50717件,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6000件,NB商标标识5100件。
经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持有人鉴定, 涉案服装全部是假冒商品。
经价格认定,涉案服装认定价格为81689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覃良才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覃良才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良才自愿认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良才于2018年2月开办木乐战神服装厂,该厂开办至今未到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
被告人覃良才为木乐战神服装厂负责人,被告人覃良才于2018年2月下旬至2018年9月期间,在没有经耐克、阿迪达斯、NB等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为了获不法利益,在桂平市西门洞开发区木乐战神服装厂内制造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标识,并将这些商标标识印制在服装上待销售。
2018年9月13日,桂平市公安局民警在桂平市战神服装厂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标识的服装一大批,具体数量是:耐克商标标识50717件,阿迪达斯商标标识26000件,NB商标标识5100件。
经阿迪达斯、耐克和NB商标持有人鉴定,涉案服装全部是假冒商品。
经价格认定,涉案服装认定价格为816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良才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投诉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成本单、营业执照、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桂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结果、桂平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桂平市税务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唐某、李某、林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覃良才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良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为运动服饰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1689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良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覃良才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良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覃良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良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桂平市公安局扣押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