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知民初99号 原告:周**,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恒亮灯饰,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3-3厅**。
经营者:郭秀真,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危金贵,1956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周**与被告银川市西夏区恒亮灯饰、危金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周**于2020年5月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危金贵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周**撤回对危金贵的起诉。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杨 玫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