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466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工商注册号320121600576764),住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C821商铺。
经营者:杨好,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奚荣,男。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杨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简易审理,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杨三经营部经营者杨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奚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4月11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4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一箱/6瓶(140元)和其它酒一箱(100元),并取得购物票据。
2016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三经营部辩称:1、案涉侵权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原告提供的单据是自己伪造的,案涉侵权商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原告从16年开始一直对市场内商户进行敲诈勒索,是恶意敲诈勒索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
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5月15日,原告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杨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02月28日,经营者为杨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南京众彩物流二楼C821-1号的”东方酒业商行南京好仕福贸易有限公司”(证照: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箱(详见附件2及封存实物)及其他物品,支付购物款共计240元。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4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在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盒装白酒两瓶,原告主张其中一瓶白酒侵权。
该瓶酒外包装盒上正反两面竖向写有“青莊次瓦”字样,并标注“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该酒瓶瓶身中部标签竖向写有“青莊次瓦”、“江苏绵苏国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制造商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票据140元,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505号公证书、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力。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商品在白酒酒盒及酒瓶上显著位置使用的“”标识,虽经仔细分辨后系“青莊次瓦”四字,但该四字中的“莊”字为变形字,与“”商标中的“花”字极为相似,“次瓦”二字竖向排列,周围的墨迹圈易使消费者将该二字作为整体汉字“瓷”进行识别。
从整体来看,“”标识与“”商标构成相似,且两者使用于同种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涉案“青莊次瓦”白酒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杨三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被诉商品不是在其处购买,原告行为是敲诈勒索,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涉案侵权商品售价较低;
3.被告并非涉案商品生产商,且经营规模不大,主营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并非烟酒专卖店;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40元,其中公证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40元,原告提交了销货清单且原告确实购买了两瓶涉案商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经营者:杨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经营者:杨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2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杨三酒水经营部(经营者:杨好)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