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润门住宅********。
法定代表人:邓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子燕,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v>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刚,该公司法务专员。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樱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5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昌市樱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外观、构图、含义及呼叫以及基于各元素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三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其系在被胁迫情况下,与樱花卫厨公司签订2002年2月6日的协议。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实际使用商标证据中的商品生产商,实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关联。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其具有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三的恶意,证据不足。
(三)引证商标三于2011年11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灶具”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却早在2006年7月25日,且另有在先法律文书认定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2006年7月25日前驰名。
原审法院仅以商评字[2012]第00115号《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为据,认定引证商标三在本案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驰名,认定事实错误。
(四)引证商标三恶意复制摹仿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标志,系侵占公共资源,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借机打击其他企业的行为。
(五)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未认真核实即错误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樱花卫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设计风格、表现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渠、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厨卫类相关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的状态,且近三年引证商标三曾多次被法院认定构成驰名商标。
(三)南昌市樱花公司长期针对樱花卫厨公司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引证商标极高商誉的故意。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南昌市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
即便引证商标三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使用一般亦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支持南昌市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恶意注册”他人驰名商标,应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的理由以及使用诉争商标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其主观意图。
引证商标知名度高、诉争商标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恶意注册”。
本案商标评审阶段,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三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樱花SAKURA及图”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其在多地设立分公司、广告宣传和产品销售情况等事实,认定引证商标三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广为公众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南昌市樱花公司所称原审法院仅依据引证商标三之前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认定其驰名时间,与事实不符。
诉争商标标识由五个圆形依次叠压遮挡构成五瓣花图案,引证商标三由五瓣花图形、英文字母“SAKURA”和汉字“樱花”构成。
二商标标识在花瓣形状等具体细节方面确有区别,但整体构图要素及设计风格相近。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在消费渠道、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关联。
南昌市樱花公司在与樱花卫厨公司就相关商标侵权争议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又申请注册诉争商标。
原审法院结合引证商标三业已驰名的事实,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故而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至于引证商标三是否属于复制、摹仿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标志,涉及该商标合法性评判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南昌市樱花公司所称其与樱花卫厨公司签订2002年2月6日的协议系受胁迫所为,缺乏证据支持。
樱花卫厨公司实际提供使用商标的商品是否为南昌市樱花公司生产,不影响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
南昌市樱花公司上诉未对樱花卫厨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证明樱花卫厨公司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下,其仅以原审法院未予主动核实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据不足。
综上,南昌市樱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昌市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