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路**。
法定代表人:刘鸣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正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产业集聚区食品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宏源水产商行。
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楼****。
经管者:李小灿,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院**楼**。
再审申请人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正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福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中原物流港宏源水产商行(以下简称宏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井公司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的设计风格、图案、图案排布、色彩组合等均与安井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1030605311.3号“包装袋(爆汁)”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相同,主要体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正面顶端装饰性图案与涉案专利主视图顶端装饰性图案相同,均为黄边绿色的类梯形,所占整体面积比例也基本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均显示在包装袋中部,背景为白色长方形,以区别于周边的透明设计,前者产品名称的背景白色长方形区域略大于后者产品名称的背景白色长方形区域,整体排布、位置、使用方式均没有区别。
3.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而背部主要是产品配料、产品厂家等信息说明,该部分存在的区别并不为消费者注意。
4.不同的生产厂家必然会标注自己的商标,商标、文字是否相同不应作为判定是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的标准。
综上,二者构成近似设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安井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案中,涉案专利属于平面印刷品上的图案设计,将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进行整体对比,二者顶部装饰图案形状不同,包装袋中部矩形图案大小及所占整体面积比例不同,相关文字大小、字体及排列分布不同。
因此,二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安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安井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背部存在的区别并不为消费者注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二审法院将涉案专利照片中的包装袋背面纳入考虑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安井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安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安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