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
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远,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格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格格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格格医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5264347号商标即诉争商标与第5449160号商标即引证商标的表现形式、表示内容、表现手法、构图要素、色彩、整体视觉效果、商标呼叫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标志。
(二)引证商标本质上属于防御性商标,其权利人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医疗领域,也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因此并无实际使用可能,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
(三)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格格医疗公司之间形成了对应关系。
(四)引证商标目前已经被撤销。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0000026703号《关于第5449160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类别)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在原审中,格格医疗公司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比对与比对主要部分相结合的方法。
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外框均为四角带有弧度的四边形图形,在四边形内,诉争商标含有圆点、十字、弧线图案,引证商标含有圆圈、逗号、弧线图案。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中的圆、符号、线条在四边形图形背景上的空间分布和面积占比基本一致,二者在构成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本院作出裁判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可以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撤销复审决定书》尚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之内,不能据此推翻原审判决。
如果《撤销复审决定书》生效或者经过后续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生效裁判维持,格格医疗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格格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格格医疗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