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贝特智能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张莲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赟,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v>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九腾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7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九腾公司申请再审称,1.特种兵并非是我国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作为商标使用在“茶饮料”等商品上不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影响。
诉争商标不属于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2.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先案件中,曾认定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苏萨公司)的“特种兵”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决违反了审查一致性原则。
苏萨公司关于特种兵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主张也前后矛盾。
据此,九腾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从判断主体而言,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是社会公众。
从社会公众的认知水平出发,确定社会公众对诉争标志固有含义的普遍认知,判断诉争标志是否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秩序,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属于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对诉争标志是否能够作为商标使用进行的价值判断,人民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当事人陈述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形成司法认知。
通常而言,认定诉争标志是否存有不良影响的标准与社会公众的认知相关,这一判断标准应当是相对稳定的,原则上不应基于使用行为等事实而产生频繁变化。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特种兵”构成,虽然特种兵并非我国三大军的兵种之一,但“特种兵”具有固定的中文含义,指代执行特种任务的兵种或者士兵。
军事国防与国家安全密切相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将与军事国防有关的标志或用语作为商标用于非军事用途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误导公众,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中,九腾公司将“特种兵”作为商标使用,可能使社会公众将诉争商标指向的商品与军事物资联系起来,从而对政治、军事等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因此,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并无不当,九腾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九腾公司还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遵守审查一致性原则,但九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苏萨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特种兵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是否经司法审查予以确认,因此,其相关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九腾公司还主张苏萨公司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但如上所述,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不以其他主体的使用而有所变化。
因此,苏萨公司的相关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综上,九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