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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34民初5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王义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初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仙,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2项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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