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初5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义仙,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诉讼请求第2项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陈慧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