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460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英,女,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陈建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陈建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陈建英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陈建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中粮公司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和第5669058号“”商标,并分别于2004年和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商标的过程中,原告中粮公司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商标体系。
中粮公司经营的长城葡萄酒,经过40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使得“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前列,并多次荣获国内外奖项。
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葡萄酒,误导消费者以为是“长城”系列葡萄酒产品。
侵权葡萄酒的质量低劣、成本廉价、利润巨大,严重危害身体健康。
原告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陈建英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销售的葡萄酒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是原告中粮公司生产的或与原告中粮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原告中粮公司已经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陈建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建英辩称:1.其店铺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2.其没有侵权,与此事无关;
3.没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730号公证书: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A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343号公证书:华夏葡萄酒获奖证书;
A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85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
被告陈建英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建英对证据A1-A3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陈建英认为其不知道证据A1-A2的商标知名度。
本院认为,证据A1-A2均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内容涉及本案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以及华夏系列品牌葡萄酒的获奖情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纳。
2.被告陈建英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员没有当场告知购买涉案商品,也没有当场拨打维权部门电话,时隔太久已不记得,公证书中所附票据不是其出具的。
本院认为,证据A3系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该证据以公证书形式提供,与原件核对一致,封存的实物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拆封检查,其中物品与公证书拍摄记载的内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证据A3公证书不仅附有收款收据和封存的实物,公证员还对购买过程的相关事实进行了记录和拍照,被告陈建英仅对证据A3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认定的事实。
至于购买商品后是否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维权,系原告中粮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公证书的效力,故证据A3应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中粮公司提交证据A1-A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4日,本案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33类,包括果酒、开胃酒、烧酒、鸡尾酒、利口酒、米酒、葡萄酒等,商标有效期限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多次在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布鲁塞尔评酒会上获奖。
2018年10月31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1月6日,厦门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的证照。
阙忠辉购买了商品1件,支付78元,取得了收款收据1张。
随后,阙忠辉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状态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之后,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85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
庭审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在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内有葡萄酒1瓶、收款收据1张,与(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85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中粮公司认为,该产品瓶身外包装右侧印有“华夏”中文字样,该标识与第4443289号“”商标外观、读音均完全一致,构成侵权;
陈建英认为,其店铺没有卖过该商品,无法发表意见。
另查明,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8月4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酒、乳制品等,经营者陈建英,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登记。
经庭审确认,(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685号公证书中照片拍摄的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的店铺即为陈建英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4443289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系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种类,该葡萄酒在瓶盖以及瓶身正面包装上使用了“华夏”字样,虽然文字字体、排列有所差异,但文字的字形、读音、呼叫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建英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销售了上述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原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已经注销,其经营者陈建英已不再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故原告中粮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责任,福州市仓山区建英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陈建英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陈建英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并酌情考量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支出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陈建英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建英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 方 审判员 段若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