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306民初1427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代理人陈毕弘、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队长化妆品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光明新区。
经营者吴玲燕。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新大队长化妆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25元,应退回人民币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