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766号原告:单玉富,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韩硕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美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俊义,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
法定代表人:周伟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允,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萍,北京京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玉富、张俊义与被告北京荣邦世纪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荣邦世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单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美玉,原告张俊义,被告荣邦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允、邓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成品和半成品、销毁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8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评估费2400元、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单玉富、张俊义系ZL201430549872.4,名称为“塑料长条椅”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把原告专利产品的宣传资料、图片放在其官方网站及淘宝网上进行虚假宣传及许诺销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专利权的侵犯,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张俊义同意原告单玉富的起诉意见。
被告荣邦世纪公司辩称:被告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所以不涉及成品和半成品的销毁问题。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从张俊义处购买,且有合法的购买途径,因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塑料长条椅”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549872.4,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权人为单玉富、张俊义。
根据简要说明,涉案专利产品用于浴室、游泳馆、水上乐园等有水的地方,供人们休息,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现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以上事实,有单玉富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荣邦世纪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单玉富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单玉富的证据编号为准):证据2:荣邦世纪公司官网www.rongbangbj.com上“全ABS塑料浴室更衣长条凳”宣传图片以及淘宝网上有北京荣邦水印的塑料长条椅的宣传图片打印件。
证据7: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简称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6316号公证书(简称第1631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6日,单玉富的授权代理人樊辉向方圆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
在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徐敏及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刘绰的监督下,樊辉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简称IE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搜索栏输入www.rongbangbj.com,查询到主办单位为荣邦世纪公司。
点击上述网址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该页面所显示的“六门全ABS塑料更衣柜(二层柜)”,进入新页面并拷屏该页面。
点击“全ABS塑料浴室更衣长条凳”,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全塑ABS高端教室书包柜”,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上述页面内右侧所显示的“各类储物柜内部结构图”,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在上述页面所显示的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新页面,点击上方所显示的“店铺”,在搜索栏中输入“北京荣邦塑料更衣柜”,进入新页面,在“北京荣邦塑料更衣柜”处,弹出下拉栏,点击该框内所显示的“工商执照:”右侧的图标,进入新页面,点击所显示的“密码登录在这里”右侧的图标,在“会员名/邮箱/手机号”的栏中输入“韩国硕明”,在密码栏中输入密码,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将鼠标移至栏内所显示的“所有宝贝”处,弹出右菜单栏,点击栏内所显示的“按销量”,点击“塑料彩色更衣柜员工柜健身房浴池澡堂桑拿带锁更衣柜储物柜寄存柜”,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换鞋凳浴室澡堂洗浴中心健身房浴池浴室更衣凳长条凳塑料长条凳子”,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上述拷屏页面部分照片中显示有塑料长条椅的图片。
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民证字第16318号公证书(简称第1631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26日,单玉富的授权代理人樊辉向方圆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
在方圆公证处公证员徐敏及方圆公证处工作人员刘绰的监督下,樊辉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搜索页面,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miit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网站域名”搜索栏输入xsgui.com,查询到主办单位为“北京中科荣邦科技有限公司”。
点击网站首页网址www.xsgui.com进入新页面,点击该页面所显示的“学生教室书包柜规格尺寸:高320*宽385*深500,”,进入新页面并拷屏该页面。
点击“学生储物柜”,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浴室澡堂更衣柜工程案例一”,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上述页面内右侧所显示的“浴室澡堂更衣柜工程案例二”,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点击上述页面内右侧所显示的“浴室澡堂更衣柜工程案例三”,进入新页面并拷屏。
上述拷屏页面部分照片中显示有塑料长条椅的图片。
点击上述页面内上方所显示的“联系我们”,进入新页面,显示“联系人:周伟平经理”等字样。
证据10:百度在线及淘宝宣传页打印件。
其中显示,“北京荣邦塑料更衣柜”、“北京荣邦更衣柜”等店铺有“ABS塑料更衣凳”、“高端全塑更衣凳”等商品在售,在其他部分商品图片中也有上述更衣凳的图片。
证据12:淘宝网购买单据打印件。
其上显示,曹晗在淘宝卖家“昵称:北京荣邦更衣柜”处购得“换鞋凳浴室澡堂洗浴中心健身房浴池更衣凳塑料更衣室加厚长条凳子”蓝色(长1.2米*宽40cm*高45cm)一个;
支付宝交易号2019010322001114430502873579;
总价281.05元;
付款时间2019年1月3日;
状态“已确认收货”。
此外,附有浙江百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给曹晗开具的收据一张,显示商品为“1.2米全蓝更衣凳”,货款281.05元。
同时,附有曹晗为收货人的“更衣凳”优速快递邮单存根照片。
庭审过程中,单玉富提交了声称为该次购买的更衣凳实物(即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侵权比对的对象。
证据13:浙江百荣实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显示“周乐平”为该公司股东、监事,实际控制人及最终受益人占股70%。
证据1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显示付款方曹晗,收款方荣邦世纪公司,支付宝交易号2019010322001114430502873579,付款时间2019年1月3日,付款金额281.05元,摘要“换鞋凳浴室澡堂洗浴中心健身房浴池更衣凳塑料更衣室加厚长条凳子”。
为证明单玉富依据涉案专利制造并出售的产品的具体外观,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TOPLOCKER高档塑料衣柜图册,其中有ABS条凳的图片,显示凳面堵头是咖啡色。
为证明单玉富具有独占的销售权,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2014年1月5日,张俊义(甲方)与单玉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和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协议附件、资料、价格、合作模式等,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保密,未经一方同意,另一方不可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甲方授予乙方拥有全塑料更衣凳产品的总销售权,其他人无对外销售权(含甲方);
甲方承诺更衣凳只售给乙方,不售给其他第三方,并且不与其他人合作开发同类产品;
协议书有效期十年。
对于上述证据,荣邦世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宣传手册的提供者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法庭勘验的内容及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相关网站上与荣邦世纪公司官网上相同的图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2、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购买过程未经公证,样品已拆封不能证明购买的产品与当庭勘验产品的一致性,且收据为案外人所开,对于关联性亦不予认可,买卖双方均与荣邦世纪公司无关;
不认可证据13的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对荣邦世纪公司官方网站上的在售商品的图片进行了勘验。
荣邦世纪公司表示:认可证据2、10中与其官网上相同的图片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涉案专利外观不构成近似;
认可第16316号公证书中及官网上的现有的部分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但认为其一直售卖的都是从张俊义处购买的长椅。
上述图片中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结构、造型方面十分相像。
同时,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
被控侵权产品在进入法庭前已被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整体结构、造型方面十分相像,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凳面堵头的颜色不同,涉案专利为咖啡色,被控侵权产品为黄色。
对此,单玉富表示,凳面堵头不是咖啡色、且堵头上没有专利号的产品均是超出张俊义授权范围的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单玉富提交的证据1、2、6、7、10、12、13、15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与抗辩有关的证据为证明其销售的长椅均来源于专权利人张俊义,荣邦世纪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其编号为准):证据1:2017年1月4日张俊义签字的《授权书》,授权荣邦世纪公司为其生产的塑料更衣凳进行销售代理和售后服务。
证据2:2017年1月14日张俊义开具的收据,显示收到更衣凳货款,130条、单价280元。
证据3: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周伟平向张俊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的电子回单八张。
对于上述证据,单玉富、张俊义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过程中,荣邦世纪公司主张其系在明知张俊义为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取得的《授权书》。
张俊义认可其向荣邦世纪公司销售了专利产品,双方均认可销售数量在1000条左右。
上述事实,有荣邦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民事责任承担有关的事实单玉富在本案中主张以法定赔偿确定其经济损失,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8:方圆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8日向韩硕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300元。
备注部分显示涉及三个公证书,包括本案中的第16316号、第16318号公证书。
证据9: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1日向韩硕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项目为“法律服务费”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8000元。
证据16:单玉富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其中涉及包括本案荣邦世纪公司在内的共三个主体的侵权纠纷案件。
对于上述证据,荣邦世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单玉富提交的证据8、9、16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并按期缴纳了年费,专利权尚在有效期内,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单玉富主张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长凳,属于相同产品。
虽然单玉富提交的淘宝网购物单据与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能够形成对应关系,证明荣邦世纪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了一个长条凳子,但是由于单玉富没有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其提交给法院的实物系在法庭外已经拆封的产品,故无法证明当庭勘验的实物就是荣邦世纪公司销售的长条凳子,亦不能证明该实物系荣邦世纪公司制造,故单玉富、张俊义以在案证据主张荣邦世纪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单玉富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荣邦世纪公司认可证据2、10中与其官网上相同的图片的真实性,亦认可第16316号公证书中及经法庭勘验的其官网上现有的部分图片中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且经本法庭勘验亦认为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图片中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荣邦世纪公司通过网络宣传,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
二、荣邦世纪公司的权利用尽抗辩能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该条规定,权利用尽抗辩至少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一是存在合法有效的专利权;
二是专利产品合法来源于专利权人或其许可人;
三是专利产品已被售出;
四是买受人对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处置权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张俊义作为涉案专利的两个专利权人之一,享有相应的权利。
其次,荣邦世纪公司在明知张俊义系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授权书,其取得的专利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虽然单玉富主张其与张俊义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其具有独占的销售权,但由于上述协议仅系双方内部的且双方均负有保密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并不知情的第三人,故不能据此认定荣邦世纪公司的行为具有可苛责性。
单玉富与张俊义之间因违反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
再次,荣邦世纪公司为专利产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张俊义对该销售行为亦予认可。
最后,在案证据显示荣邦世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买受人对售出的专利产品的处置权范围之内。
至于单玉富关于凳面堵头不是咖啡色、且堵头上没有专利号的产品均是超出张俊义授权范围的侵权产品的主张,由于其仅系单玉富单方面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张俊义亦不能进行有效解释,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荣邦世纪公司许诺销售的产品超出了来源于张俊义的专利产品范围。
因此,荣邦世纪公司关于权利用尽的抗辩可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荣邦世纪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不视为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原告单玉富、张俊义的全部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玉富、张俊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单玉富、张俊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