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20号原告: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
法定代表人:谢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大路村西顾253号。
法定代表人:杨水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常州市夏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园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源园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庭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恒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恒源公司赔偿庭园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恒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庭园公司系名称为“一种撑扶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52024××××.1)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恒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撑扶杆侵害庭园公司涉案专利权,庭园公司就其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为维护庭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恒源公司答辩称,1、恒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即已做好生产产品的准备,恒源公司享有先用权;
2、在涉案专利申请前,恒源公司已就被控侵权产品在广交会上进行了展示并对外进行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庭园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撑扶杆”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9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24××××.1,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共有三项权利要求,庭园公司均主张予以保护,其内容为:1、一种撑扶杆,具有金属内管(1),金属内管(1)的外表面包覆有塑料层(2-1),其特征在于:金属内管(1)上至少一端设有一段不包塑的保留管体(1a),保留管体(la)上设有因通过钳夹收口造成管壁内陷而形成的3条轴向凹槽(1-1),从而使保留管体(1a)成为凹凸相间且开口端最大外径(d)小于金属内管外径(D)的异形体,保留管体(1a)的外部注塑有锥形塑料套(2-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撑扶杆,其特征在于:保留管体(1a)上的凹槽(1-1)为3条、4条或6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撑扶杆,其特征在于:塑料层(2-1)上设有凸出的花纹(2-1-1)。
因侵权取证需要,庭园公司代理人杜兰英于2019年5月13日两次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分别出具(2019)深证字第69023号、69024号公证书,庭园公司支付公证费1600元。
根据(2019)深证字第69023号公证书记载,杜兰英于2019年5月13日至深圳市罗湖区××街道××中路××证券大厦××楼,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为优速快递518565846234。
杜兰英取得该快递后即至上述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楼404室,并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包裹,使用其手机对上述包裹的相关信息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中的部分产品封存,而后杜兰英再对封存后的外包装进行拍照并对封存后的物品予以保存。
根据(2019)深证字第69024号公证书记载,杜兰英打开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后输入登录名和密码后点击登录,进入“我的阿里”并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货品为“新款家庭种植支架波纹包塑钢管阳台种菜支柱园艺支柱种菜支架”,单价为1.02元,购买数量100,总金额为102元,运费18元,共计支付120元,订单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运单号为优速快递518565846234。
本案审理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察看,被控侵权产品为撑扶杆,撑扶杆内部为金属内管,金属内管外包覆有塑料层,塑料层上有凸起花纹,撑扶杆一端为锥形,剥开该锥形端塑料外套可见管壁内陷的轴向凹槽6条,凹槽之间呈凹凸相间设置,该6条凹槽形成的开口端最大外径小于金属内管外径。
庭园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恒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保留管体上的轴向凹槽为6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留管体上设有3条轴向凹槽存在不同,对其他技术特征比对无异议。
本案中,恒源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其已在广交会上展出并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据此提出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
据查,恒源公司参加了2014年10月举办的第116届广交会,其员工田野、唐华琴实际参会。
本案审理中,田野应恒源公司申请到庭作证,陈述在第116届广交会上恒源公司将新型支柱作为新产品进行了展示,其参加展会时还进行了拍照并发送了微信朋友圈,同时确认庭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展会上恒源公司展示的新型支柱一致;
唐华琴应恒源公司申请到庭作证,陈述在第116届广交会上恒源公司将新型支柱作为新产品进行了展示,同时表示庭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展会上恒源公司展示的新型支柱应该是一样的。
此外,恒源公司代理人沈毅于2019年6月25日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2019)常武证经内字第188号、189号公证书。
根据(2019)常武证经内字第18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沈毅于2019年6月25日至位于上海市××楼××西兰威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沈毅操作公司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用电脑,打开“Outlook”软件并登录,点击左侧页面“quotation”链接及其跳转后的发件人为“JoyceXu”的主题为“DGDOct2014CF-Henyuan”的邮件链接,该邮件发送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邮件内容为“恒源:1.请提供直径16mm*1.5m的植物支撑架的报价”及“恒源:3.海报宣传中所展示的园艺插杆想法很好”等,该邮件同时附带了三张图片。
而后,回到电脑桌面,继续点击桌面“TripShortcut”快捷方式及后续陆续跳转的“DryGardening”、“2014OctDGDBuyingTrip”文件夹,浏览“Picture355.jpg”文档,图片修改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
本案审理中,新西兰威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徐倬懿应恒源公司申请到庭作证,陈述前述公证书所载邮件为其向恒源公司发送,邮件所附图片为其参加第116届广交会时至恒源公司展位所拍,同时确认庭园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展会上恒源公司展示的新型支柱一致。
另,根据(2019)常武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沈毅于2019年6月25日下午至位于南京市××路××号福鑫国际大厦内的南京澳沃贸易有限公司,沈毅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操作上述公司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办公用电脑,打开“Foxmail”软件并点击左侧页面的“Whites(yxb)”链接,点击页面中发件人为“LisaJin”的主题为“Newstakeproposal”的邮件链接并截图保存,同时下载并保存邮件所附的“Newstakeproposal.ppt”文档,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所附文档为恒源公司新款园艺插杆项目介绍及产品图片,文档图片多角度清晰展示了恒源公司的撑扶杆产品,图片显示其撑扶杆内部为金属内管,金属内管外包覆有塑料层,塑料层上有凸起花纹,撑扶杆一端为锥形,剥开该锥形端塑料外套可见管壁内陷呈凹凸相间设置的轴向凹槽6条,该6条凹槽形成的开口端最大外径小于金属内管外径。
继续点击页面中发件人为“Nancy”的主题为“meetingrecapon12/07”的邮件链接并截图保存,同时下载并保存邮件所附的“meetingrecapon12.pptx”文档,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所附文档为2014年12月7日的会议纪要。
继续点击页面中发件人为“Nancy”的主题为“出货数据”的邮件链接并截图保存,同时下载并保存上述邮件所附的“MX-M2608N_20150411_111400.pdf”文档,该邮件的发送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所附文档为恒源公司出售塑料外壳钢管的相关情况。
南京澳沃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书对公证书所载双方间的邮件沟通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庭园公司系涉案“一种撑扶杆”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庭园公司的专利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查验比对,双方就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发表了相应的比对意见。
同时,恒源公司主张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其已在广交会上展出且对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据此提出先用权及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认为,恒源公司提交的参会资料、新西兰威好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与恒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以及田野、唐华琴、徐倬懿的证言均证实恒源公司确曾参加了2014年第116届广交会并展出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恒源公司与南京澳沃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至12月间的往来邮件更是多角度清晰示出了双方间交易的撑扶杆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完全一致,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足以认定恒源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即已进行了生产并对外进行了展示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在展示和销售中已经对外公开,恒源公司所提现有技术抗辩依据充分,而先用权抗辩于法不符,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常州市庭园装饰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