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84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经营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学院国际**商铺**。
经营者:杨国平,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井峪乡瓦窑村正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其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740元,共计8074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门头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存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龙)坎火锅”。
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请。
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辩称,答辩人并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
原因如下:一、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答辩人对原告是否实际使用过小龙坎商标持有异议。
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以及后续加盟合同、加盟管理协议中可以看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才是小龙坎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原告并没有使用该商标的意愿和实际行为。
二、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正当使用“小龙坎”三个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地名的,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
据答辩人了解,小龙坎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地名,答辩人对小龙坎文字使用属于该词第一含义(地名)的正常使用,不存在侵权一说,被答辩人无权禁止答辩人使用。
三、答辩人使用小龙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全国各地带有“小龙坎”字样的餐饮企业普遍存在,因此“小龙坎”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也非知名商标;
2、答辩人在门头牌匾上标注“时尚小龙坎”,答辩人经营场所多处明确载明“时尚小龙坎”,所使用的个别菜单、餐具上带有的“小龙坎”仅为餐具上的logo,不是商标,不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且室内装潢设计、颜色组合及视觉效果完全出自于自身设计,表面其并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是小龙坎提供服务的主观愿望和侵权故意。
四、答辩人没有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说明答辩人没有侵权。
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其损失8万余元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本案中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正当使用“小龙坎”三个字,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
证据二、《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证据一、二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主体适格。
证据三、(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3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四、(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费支付凭证。
证明任何的小龙坎经营者要使用原告商标均需要缴纳费用,费用为5年40万元。
证据五、(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原告经营小龙坎火锅获得相关荣誉,美团网、大众点评网消费者对于小龙坎认可度,可以看出小龙坎火锅知名度较高,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法院判赔应该参考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来确定判赔的力度。
证据六、公证费500元及场所消费240元。
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记录。
证据一、二证明小龙坎并非知名商标,在山西知名度更是一般。
证据三、三张餐具照片。
证明火锅店所使用的餐具上没有小龙坎字样。
证据四、两份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五、被告职工工资表。
证据六、部分费用明细4张。
证据七、两份收据。
证据四至证据七证明涉案火锅店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经审理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约定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双方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20年1月3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月5日晚,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太原市××区交汇处的一家招牌写有“小龙坎”的火锅店进行消费,取得收据一张。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火锅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进行拍摄,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yingkegaowei@163.com。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35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消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消费收据上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并加盖发票章。
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系2018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国平,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消费费用240元。
以上事实,有(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35号公证书、《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属于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记录注册状态无法体现且打印件打印的也并不完整,而三张照片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且不存在合法授权使用的情形,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影响范围、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赔偿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虽然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加盟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加盟金是取得特许经营权和设立加盟店资格的对价所应缴纳的费用,不单是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亏损的证据,因该证据只是证明支出费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拆除并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5元,由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普莱登龙坎饭店负担12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