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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1民初383号
案件名称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1民初383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经营场所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西岸小区西门3-1005商铺**小龙坎火锅。

经营者:李候连,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景泰花苑**楼**70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候连之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世纪朝阳小区**楼**。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的经营者李候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龍(龙)坎”或相近似字样的标识;

2、在《山西晚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030元,共计8103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务服务业。

原告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龍(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龍(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原告坚持经营理念,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龍(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龍(龙)坎”商标长期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了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原告拥有春熙、概念、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

“小龍(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小龍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门头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等上使用与原告“小龍(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知悉委托人“小龍(龙)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非但不避让,还存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龍(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龍(龙)坎火锅”。

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在其店招、餐具、菜单、室内装潢等物品上突出使用“小龍(龙)坎”商标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以上请求。

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在去年2019年4月19日,不知情的情况下花40万盘下小龙坎店铺。

法院执行是在2020年1月份(收到法院的执行裁定),被告和上一任的老板,共同承担了费用,把费用交到法院,执行完毕,在今年1月份,也及时改了招牌,但是今年又收到法院的传票。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

2.《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

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第三组:(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小龙坎加盟合同、加盟费支付凭证,证明小龙坎经营者使用原告商标均需要缴纳费用,费用为5年40万元。

第四组:(2018)川国公证字第77509号公证书中原告经营小龙坎火锅获得的相关荣誉,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以及消费者对于小龙坎认可度,可以看出小龙坎火锅知名度较高,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法院判赔应该参考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来确定判赔的力度。

第五组:公证费500元及场所消费530元。

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但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方是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并花了40万盘下的店。

如果知情,也不会花钱盘这个店了。

被告提交了店面转让协议、手写协议转账凭证、法院执行局送达回证、诉讼收费票据、返还案款报告表、执行笔录和店铺整改前后的两张照片。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店面转让协议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3年1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

201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备办宴席、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企业关联关系及“小龙坎”商标实际使用说明》,约定在商标管理方面,“小龙坎”商标是由双方共同打造的老火锅品牌,全部注册于原告名下统一管理,再由原告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19年11月15日,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5日下午,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太原市××区的一家招牌写有“小龙坎”的火锅店进行消费,取得盖有被告开具的加盖有太原市××区火锅店发票一张,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火锅店招牌、店内装潢、餐品进行拍摄,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的有关工商信息并发送报告至yingkegaowei@163.com。

整个过程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监督,并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323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即太原市万柏林区海信连火锅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地图位置定位截屏及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一张均系在上述过程中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发票上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乐道火锅店,并加盖发票章。

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系2019年4月19日被告经营者李候连与原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春火锅店经营者毋生莲签订《店面转让协议》,转让费为40万元整,并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归李候连所有。

后于2019年5月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20年1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经营者李候连送达关于原告与原经营者毋生莲名下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春火锅店商标侵权一案(2020)晋01执52号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做执行笔录,后被告李候连将经营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门牌拆除整改。

2020年3月2日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委托王慧慧、李亮亮就(2020)晋01执52号一案向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款20000元。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500元、消费费用53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法律保护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不受任何侵害,其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所经营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相同服务类别,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在店外招牌、店内装潢、餐具等多处均有使用“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上述文字标识与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字数、含义上均一致,属于与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近似。

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对“小龙坎”或者“小龍坎”字样标识的使用行为,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其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系经营者李候连合法受让所得,现侵权事实是由于涉案火锅店原经营者保留装修导致,考虑到被告规模偏小,经营者李候连对品牌、商标真假、是否侵权缺乏专业的鉴别能力和途径。

其次在接手涉案店面前也从未接触过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也不曾受到过相关商标侵权的行政处罚和商标权人的警告通知,由此可以判断被告对侵权事实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且,在原告与原经营者毋生莲名下太原市万柏林区万春火锅店商标侵权(2020)晋01执52号执行一案中,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已履行执行款项20000元,并在法院告知侵权事实后及时拆除商标侵权招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提交的《店面转让协议》及相关证据再结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物品属于合法取得,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

二、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75元,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5.75元,由太原市万柏林区信海连火锅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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