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389号原告:杨睿智,男,侗族,1984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丽,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抖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龙胜配件城****。
法定代表人:郭泽铭。
被告:郭泽铭,男,汉族,1994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3月9日原告杨睿智诉请:1、被告深圳市抖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抖音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43043××××.1)的侵权,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当庭答辩如下:1原告发现侵权行为,没有对被告进行通知或警告就直接起诉,对创业青年来说,打击较大;
2、被控侵权产品在市场是常卖产品,被告将侵权产品放在线上销售,并不清楚其是侵权产品;
3、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耳机”;
专利申请日:2014年11月7日;
专利号:ZL20143043××××.1;
专利授权日:2015年4月15日;
权利人:杨睿智;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指控被告抖音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抖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鄂楚信证字第227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通过被告抖音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上开设的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S530蓝牙耳机隐形运动立体声4.1微型迷你无线运动耳机抖音批发”,订单总价为119.5元,物流信息为:圆通快递,单号:700474567919。
另外,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司档案显示被告主营蓝牙耳机、运动款蓝牙耳机、单边蓝牙耳机、礼品蓝牙耳机、数码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的公司,生产能力显示员工人数11-50人,月产量20000,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018年11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圆通快递:700474567919),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对该包装拆封前的外观进行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
2、被告抖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
手机配件、电子元器件、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的批发与销售;
电子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经营电子商务。
三、侵权比对1、当庭检查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原、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2个,其中粉色4个,黑色4个,卡其色4个,内有圆通快递单一张,单号700474567919,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快递单号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袋及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每个侵权产品都有一张操作指南,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上标有型号为S350ZZ。
2、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共六幅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原告对比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两被告对比意见:二者不构成近似或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其他事实1、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显示,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第三方深圳市科悦多智能电子有限公司,许可类型:普通许可,许可时间:2018年9月30日至2024年11月6日,许可年限6年,许可费用为人民币30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许可费用实际支付凭证。
2、原告在本案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合理维权费用支出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购买产品费用是119.5元,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蓝牙耳机”,专利产品系“蓝牙耳机”,属于相同类别,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抖音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抖音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且被告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确认被告抖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指控被告抖音公司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经查,被告抖音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具备生产的条件,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侵权产品上亦无指向被告的信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的网页宣传主张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抖音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请,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为外观设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量和价格、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抖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泽铭是否应当对被告抖音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郭泽铭系被告抖音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郭泽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个人名下财产与被告抖音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本人应当对被告抖音公司的侵权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抖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睿智名称为“蓝牙耳机”、专利号为ZL20143043578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抖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睿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000元,被告郭泽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睿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抖音科技有限公司、郭泽铭负担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诗 文人民陪审员 张 继 川人民陪审员 刘 月 先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