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刑初350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李天翼,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2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李天翼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审理期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后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dyson”系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方桂华、谢志昌(均另案处理)成立深圳市龙岗区迪美丝奥电子商行(以下简称“迪美丝奥商行”),先后在深圳、惠州等地开设工厂,从他人处采购原料配件并组织工人以流水线形式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后通过网络渠道销售给他人。
2018年4月,被告人肖某入职迪美丝奥商行工作,担任该商行研发部门工程师,负责为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提供模具调整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经审计,被告人肖某参与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共计19,300余台,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50万余元。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广州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肖某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其本意只是工作赚钱,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
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现场照片、涉案吹风机、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同案关系人谢志昌、刘芳、黄子明、方桂华、张海军、杨思敏等人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肖某于2018年4月迪美丝奥商行成立时即进入该商行工作直至案发,主要负责涉案电吹风的技术研发工作。
其参与生产涉案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吹风机达19,300余台,涉案金额达1,350万余元之巨,情节特别严重。
因电吹风系生活中日常使用的电子产品,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在侵犯涉案商标权人商标权的同时,亦可能因假冒电吹风本身的质量隐患对最终的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冯 祥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