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113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和江,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诉被告殷和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殷和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殷和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94050号、第112821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晾衣架;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国内综合性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的服务供应商,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
原告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
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有家、有爱、有欧派”这句广告语在消费者中有着极高的影响力,并得到了充分肯定。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标识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9月,原告发现在被告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有“OPPEIN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山东乐佳晾衣架有限公司”字样的晾衣架。
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商铺无字号,经营者系殷和江,查询“山东乐佳晾衣架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为攀附欧派美誉,在涉案产品上标注使用“OPPEIN欧派”字样的行为,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其销售标注“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的晾衣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殷和江辩称,被告要求增加被告的供货商为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3994050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欧派”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28213号、第1137512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欧派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荣誉。
证据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
证据7、(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殷和江称对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三亿七千三百五十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经营范围为:木质家具制造、藤家具制造、金属家具制造、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等。
欧派公司系第13994050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3994050号商标于2015年4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笼屉;
厨房用切菜板;
家用篮;
桌用刀架;
饭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洗衣用晾衣架等。
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系第**商标的注册人,第1128213号商标于1997年11月21日注册,现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1月20日,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
1999年4月7日,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第112821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授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颁发“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证书;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的原告的“科学规划欧派大家居战略引领家居行业第二次革命”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为原告颁发“创新能力十强企业”和“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
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
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2019年9月2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受欧派公司委托,委托刘某向山东省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6日,山东省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及刘某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路××市场××栋××号“雅乐思厨卫电器”店铺,刘某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个,刘某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殷和江”名片一张及“雅乐思厨卫”收据一张。
刘某对该店铺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某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刘某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刘某保管。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的上面及四周侧面均标注了“OPPEIN欧派”字样,在包装的正面和背面标有“有家有爱有欧派”的广告语,在包装盒正面的右下角标有“山东乐佳晾衣架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殷和江所经营的“雅乐思厨卫电器”店铺并没有字号,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厨具、卫浴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市场××栋××号。
本案原告不同意增加被告的经销商为被告。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第13994050号、第1128213号均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商标有效期内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殷和江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与其供货商之间是另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供货商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告不同意列被告的供货商为被告,被告要求增加供货商为被告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后提交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殷和江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12号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店铺的地址、当场取得的名片上的地址均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被告并未提供可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晾衣架,与涉案第139940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多处均标注有“OPPEIN欧派”字样,其中“OPPEIN”与涉案第13994050号注册商标相比,除字母字体略有差异,其他均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上标注的“欧派”字样与涉案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相比,完全相同。
“OPPEIN欧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3994050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销售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和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3994050号、第1128213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晾衣架的行为;
二、被告殷和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殷和江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