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614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兰翠,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兰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及被告葛兰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葛兰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6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041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葛兰翠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葛兰翠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均已下架,原告取证的销量中还包括退换货的部分,且扣除人工、物流等成本,其实际获益较小,原告在取证后也未及时通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针对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所作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9496号公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交易及退款数据一组,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中部分商品名称不含“红蜻蜓”文字,且原告取证的销量中含有大量退换货的情况。
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计算所得的7,633元退款金额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原始数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双方确认的7,633元退款金额,本院亦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皮鞋、鞋等,有效期限分别至2026年11月27日、2026年6月6日、2023年11月27日及2024年2月20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曾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品牌鞋铺特惠”的店铺。
2018年10月24日,登录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红蜻蜓秋冬季新款粗跟加绒女靴真皮中年妈妈鞋中跟短靴大码女鞋42”(以下简称鞋一)、“2018春秋季新款红蜻蜓真皮软底女鞋休闲粗跟皮鞋女黑色女单鞋中跟”(以下简称鞋二)、“2018春秋季红蜻蜓新款真皮女鞋粗跟女单鞋中跟工作鞋皮鞋女士鞋子”(以下简称鞋三)的商品各一款;鞋一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58元、已拼516件等信息及238条商品评价,鞋二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28元、已拼1,896件等信息,鞋三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26元、已拼2,187件等信息及1,039条商品评价;
购买的上述女鞋部分鞋盒及部分鞋垫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部分鞋盒、手提袋标注有分别由“REDDRAGONFLY”及蜻蜓图样组合而成的标识。
另,2018年11月2日,从上述店铺购买名称为“红蜻蜓秋冬新款短靴真皮单靴高跟冬季女鞋加绒保暖羊毛棉靴子女靴”(以下简称鞋四)、“2018冬季红蜻蜓新款英伦风中跟中筒靴春秋真皮高跟女鞋细跟女靴子”(以下简称鞋五)、“2018秋冬季新款红蜻蜓真皮女靴中跟粗跟短靴雪地靴高跟女棉鞋女鞋”(以下简称鞋六)、“2018冬季新款红蜻蜓中跟英伦加绒女靴羊绒皮尖头粗跟棉靴高跟短靴”(以下简称鞋七)的商品各一款;
鞋四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48元、已拼823件等信息及256条商品评价,鞋五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68元、已拼386件等信息及140条商品评价,鞋六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38元、已拼265件等信息及50条商品评价,鞋七销售页面显示售价168元、已拼284件等信息及116条商品评价;
购买的上述女鞋鞋盒及鞋口标注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标签标注有“红蜻蜓”文字。
被告葛兰翠于庭审中确认,上述购得的女鞋均非从原告或其经销商处进货。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鞋一于2019年1月21日下架,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381件,销售金额35,915元(含退款382元);
鞋二于2019年3月25日被平台禁封,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393件,销售金额共计178,599.20元(含退款5,107.20元);
鞋三于2019年3月25日被平台禁封,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740件,销售金额共计208,803元(含退款3,406元);
鞋四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台禁封,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463件,销售金额共计217,476元(含退款6,424元);
鞋五于2020年5月28日被平台禁封,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1,096件,销售金额共计180,842元(含退款4,000元);
鞋六于2019年1月21日下架,2020年5月28日被平台禁封,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690件,销售金额共计103,206元(含退款2,260元);
鞋七于2019年1月14日下架,销售链接中商品名称包含“红蜻蜓”的销售数量为5件,销售金额共计842元。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原告取证购得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手提袋及鞋垫、鞋口等处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兰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葛兰翠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曲新美人民陪审员 潘立红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