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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奔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02刑初7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奔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奔奔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奔奔,男,1995年8月28日生,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租住江苏常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奔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照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21年1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奔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奔奔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衣服,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7311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奔奔向叶某销售假冒冠军、阿迪达斯、耐克、MLB等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311元。

2.2020年4月至5月期,被告人朱奔奔向叶某销售假冒冠军、MLB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元。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朱奔奔向韩某销售假冒冠军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9月公安人员从叶某、韩某等人处扣押假冒冠军、阿迪达斯、耐克、MLB等品牌衣服。

被告人朱奔奔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朱奔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柏某、韩某、叶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与制作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奔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奔奔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奔奔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奔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奔奔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朱奔奔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奔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奔奔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相关行政机构愿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可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奔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奔奔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侍清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纪栋和书 记 员 吴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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