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隆区爱荣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凤山街道建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2MA5YCWGYX2。
经营者:胡荣华,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原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区爱荣文具店(以下简称爱荣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爱荣文具店经营者胡荣华及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荣文具店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U盘为爱荣文具店销售。
公证人员在此过程中并未检查对方所使用的手机,也没有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也没有全程录像。
一审中公证文书里面的照片只是门店周围的照片,并没有拍照记录钟才清到店的情况,所以不能直接证明钟才清来过店里,现在科技发达也可以把门店的收款码拍照之后在任何地方付款。
二、金士顿公司取证手段不得当。
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出的诉讼应该出示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取证。
三、爱荣文具店主营业务为文具学生用品,U盘并无库存,案涉U盘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来的。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荣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爱荣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爱荣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4日15时04分许,公证员陈泽、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建设中路110号附6号标识有“华兴文具店”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收据和付款截图及名片各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钟才清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6张及封存实物。
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拆封后发现,封存实物为U盘1个和盖有胡荣华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及胡荣华名片各一张,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封存U盘机身上无任何标识和识别码,与金士顿公司生产的正品明显不同。
另查明,爱荣文具店于2000年3月1日注册成立,名称为武隆区爱荣文具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文化用品、日用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爱荣文具店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爱荣文具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爱荣文具店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金士顿公司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和第10060266号商标构成近似,但案涉侵权产品却并非金士顿公司授权生产,可以认定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案涉侵权产品为胡荣华经营的“爱荣文具店”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爱荣文具店虽辩称公证书所附封存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故,爱荣文具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爱荣文具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爱荣文具店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荣文具店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爱荣文具店未提交相关证据。
因此,爱荣文具店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爱荣文具店应当承担赔偿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爱荣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爱荣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判决:一、爱荣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爱荣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爱荣文具店负担400元,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一审中提交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1113号公证书,以证明爱荣文具店有销售涉案U盘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因爱荣文具店没有举示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爱荣文具店主张其有合法进货渠道,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在确认爱荣文具店实施了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爱荣文具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爱荣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区爱荣文具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