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209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阊区百炼诚五金机电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1599号D1-127室。
经营者:吴辉能,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江宇平,男,1987年11月20日,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金阊区百炼诚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百炼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江宇平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炼诚商行、江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炼诚商行、江宇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百炼诚商行、江宇平共同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百炼诚商行、江宇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一直保持国内销量第一。
福达公司拥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百炼诚商行、江宇平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公司造成损失。
为维护福达公司权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百炼诚商行听证时到庭辩称,百炼诚商行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这件事,2018年就没开店的,虽然收款收据盖了百炼诚商行的章,但东西不是百炼诚商行卖的。
江宇平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了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8日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刘某、方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苏州机电五金城(靠312国道)D1-127的“苏州好事多机电”商铺(因该商铺门头在装修,结账时从收款人处获取名片得知商铺信息)。
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小盒美工刀片和一把美工刀,并在支付了9元后当场取得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名片。
《收款收据》上加盖有百炼诚商行发票专用章,记载一盒刀片为4元。
名片上标注了苏州好事多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江宇平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离开该店后,对该店面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收款收据》由公证员当天带到住处,将购买的刀片、外包装和美工刀装入一只塑料袋,并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谢先亮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谢先亮对上述购买的刀片、外包装、美工刀及《收款收据》、名片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9年6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597号公证书。
福达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福达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书所封存证物。
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当庭拆封上述证物,内有一把美工刀及一小盒共10片刀片,经当庭审查,被诉侵权刀片的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及“”标识,外包装盒上无生产日期以及无生产厂家。
福达公司陈述,刀片的包装盒正面印有“啄木乌”标识,刀片上亦印有啄木鸟的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刀片上印的英文字母“WEDKDOCOPR”与福达公司正品产品所印的“WOODPECKER”字母也不相同。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本院组织听证,百炼诚商行经营者吴辉能到庭陈述:百炼诚商行店铺地址即在苏州五金机电城D1-127号,其在2018年4月之前经营,2018年4月以后把店面转让给江宇平,之后是江宇平在经营。
当日,江宇平亦到庭陈述:其确认苏州五金机电城D1-127号店铺是2018年4月由吴辉能转让给其,之后一直由其经营至今,并确认2019年3月8日案涉公证取证时店铺是其经营,但其陈述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百炼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2年9月10日,经营者吴辉能,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机电、磨具磨料、量具、五金工具、气动工具、劳保用品。
再查明,福达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百炼诚商行、江宇平所销售;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是否应予采信的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九条规定:“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故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4597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销售事实予以采信。
虽然公证取得的收款收据上有百炼诚商行印章,但所取得的名片为江宇平的名片及联系方式,结合本案中吴辉能与江宇平共同确认涉案店铺从2018年4月起系一直由江宇平经营的事实,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江宇平所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及续展,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美工刀片是一种美术和做手工艺品用的刀,主要用来切割质地较软的东西,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及“”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只将“啄木鸟”的“鸟”替换成“乌”,构成近似。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应认定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宇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福达公司提出了2万元的侵权赔偿请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江宇平的实际销售数量。
考虑涉案产品单价较低仅为每盒4元,故福达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中也应当注意到假冒商品泛滥客观上将对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和品牌价值造成重大损失。
福达公司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大量维权案件表明,大量低价质劣的假冒产品充斥于各地文具店、五金店,不仅抢占了福达公司正品的大量市场份额。
市场销售者应当努力规范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既有利于零售市场的净化,也可以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
故本案侵权赔偿的确定,应着重考虑商标权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零售行业的规范化,而非单纯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获利。
同时,福达公司为本案维权实际产生了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元,该两项费用应作为维权合理费用计入侵权赔偿,福达公司也实际为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聘请执业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其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也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注册商标权利人品牌价值和市场份额造成的损害、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侵权情节以及福达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江宇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宇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江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江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